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鐘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4
5、101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鐘楠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金訴字第六二一號)之HTC廠牌、型號U二三Pro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鐘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博翔」、「POLO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鐘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鐘楠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使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復由謝鐘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各告訴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後(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該等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鐘楠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卷第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至12頁、警二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訴卷第49、53、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錦姮、葉晉宏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3至19頁、警二卷第19至2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街景圖、被告各次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1至37、43至46頁、警二卷第31至34、43至6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後2次向告訴人趙錦姮收款,係
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供稱本案未獲得約定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2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因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並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各告訴人被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2罪減輕幅度。另被告本案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⒉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直接與各告訴人接觸
,並將詐欺所得以洗錢方式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並非輕微,然被告非策畫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其於整體詐欺等犯行中,僅屬依指示行動之角色,參與程度非深;惟考量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及其等被害金額共420萬元,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未經處斷之罪名暨減刑事由;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外,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1至34頁),暨其自述專科畢業、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罹有心臟疾病(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既包括加重詐欺與洗錢罪,科刑選項為加
重詐欺之「重罪自由刑」結合洗錢之「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僅於114年10月10日領取9月薪資共計4,200元,至本案2次面交取款部分,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2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
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21號)扣押之HTC廠牌、型號U23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1頁、訴卷第49頁),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訴卷第35至43頁),又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或執行沒收,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該行動電話既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另案扣案,無庸追徵價額)。
㈢洗錢標的
附表一編號1至2各告訴人受騙交予被告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其他共犯而予隱匿,考量此洗錢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趙錦姮 趙錦姮經LINE好友介紹,於114年8月26日加入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美金云云,致趙錦姮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右欄所示款項。 114年10月20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旗山香蕉遊店」前,交付280萬元予謝鐘楠。 114年10月23日12時58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旗山香蕉遊店」前,交付120萬元予謝鐘楠。 2 葉晉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5日18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葉晉宏主動聯繫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但須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葉晉宏陷於錯誤而交付右欄所示款項。 114年10月17日2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20萬元予謝鐘楠。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謝鐘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謝鐘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22061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571537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945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142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88號卷,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