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號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星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595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吳明凱、唐僅程(上2人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以每日提款後,可按日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A0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A07與吳明凱、唐僅程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A03、A04、A06、A05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約翰,下稱陳約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崔婷婷,下稱崔婷婷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徐德銓,下稱徐德銓郵局帳戶)等人頭帳戶內。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唐僅程即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吳明凱,再由吳明凱轉交A07,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指示吳明凱搭載A07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由A07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後,將所領得之款項均交予吳明凱,再由吳明凱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A07與吳明凱、唐僅程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羅崑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欣薇,下稱周欣薇中小企銀帳戶)。
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唐僅程即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A07,A07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吳明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編號5示地點,由A07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後,再由吳明凱駕車搭載A07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款地點,由A07將上揭款項交予吳明凱,再由吳明凱轉交予唐僅程(起訴書誤載為「唐僅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A07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3號卷第28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6、A05、羅崑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後條文對照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交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贓款之舉,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該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詳後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處斷。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之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19頁、偵二卷第32頁、本院卷第288頁),但未自動繳交其因上開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僅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相符,但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如依附表三所示各該修正階段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進行綜合比較,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則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適用,是上開減輕規定之制定、修正,對被告而言,應均不生有利、不利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同案共犯唐僅程、吳明凱(僅附表一編號1至4,下逕稱其等2人姓名)處收受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再轉交予吳明凱、唐僅程(僅附表一編號5)等人,顯見被告係本於與吳明凱、唐僅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共同行為決意,並親自參與詐欺集團移轉、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應與吳明凱、唐僅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吳明凱、唐僅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對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接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內;被告則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3、5所示款項後,再交予吳明凱、唐僅程(僅附表一編號5)收受,是被告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分別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於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其於附表一編號1、3、5所參與之洗錢犯行,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評價即足。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均分別以一行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參與之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其各行為之因果歷程、侵害法益均屬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5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113年6月7日(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之犯行,而分別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明確(見本院訴字第83號卷第291頁),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復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與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分別考量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以此分別衡量被告之行為對各該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再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係屬非直接與告訴人接觸,而利用臨櫃或自動櫃員機遠端領款後再轉交予上層成員,其領款過程並無間接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輕微之類型,又被告於整體詐欺取財行為之分工中,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僅參與移轉、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環節,其分工情節尚非嚴重,且依卷內事證,除被告自身所獲取之報酬外,尚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綜合上開情節,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分毫,難認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對其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83號卷第239、269-281頁),則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仍不知警惕,而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品行不佳,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訴字第83號卷第293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4.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另有因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有部分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83號卷第13-248頁),是被告除本案外,尚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經本院核閱其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數罪乃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不予對被告沒收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2.按所謂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係指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前提所必須之物品或財產標的,亦及,如行為人不將該等物品用於犯罪,則犯罪本身即不可能實現,在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客體,雖與「犯罪工具」之形式外觀相當近似,但兩者在概念意義仍有區別,犯罪工具之概念,是行為人將特定財物用於犯罪後,得以增益、強化特定犯罪之實現或擴大犯罪行為之危害或結果,簡單來說,犯罪工具的意義是,縱使行為人不使用特定財物,也可以實行犯罪(例如竊盜行為可以徒手進行,亦可使用工具輔助以強化竊盜行為實施之便利性),因此對於行為人濫用其財物以實行犯罪者,會強化犯罪之惡害時,對其濫用犯罪工具之不法性,才會因而產生對應之財產權剝奪效果,此即為犯罪工具沒收之法理基礎之所在,相對而言,犯罪客體既為犯罪實現之必要前提,則行為人使用犯罪客體進行犯罪之之不法性,已經在「對犯罪本身之不法評價」中予以評價,該犯罪客體自身並不會額外增加或強化犯罪之不法性,因此犯罪客體之沒收,必須基於政策性、個案性之考量,透過法律之特別規定加以沒收,而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作為法律基礎(詳參許恒達,論犯罪客體之沒收,當代法律第24期,第34-45頁)。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會強化或促進行為人隱匿該等財物之效率或危害,而不具備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是以,洗錢之財物於性質上並非洗錢罪之「犯罪工具」,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工具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
4.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事處罰或刑法上所定之不利益效果,均須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是以,縱有法律未予規範之處,亦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擴張法律解釋而對人民科處刑事制裁之相關不利益效果,此為刑法之「不利類推禁止」原則(見王皇玉,刑法總則第二版,第45頁),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得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5.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與唐僅程、吳明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交予吳明凱、唐僅程(僅編號5)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17頁),可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洗錢財物已均非為被告所保有,是上開洗錢財物未經查獲,當前之去向亦屬未明,而無從沒收其原物,自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進行沒收。
(二)查被告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贓款後,均可按日獲取6,000元之提領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訴字第83號卷第291頁),而由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觀之,可見被告係分別於113年6月5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於113年6月7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應可認定被告於113年6月5日、113年6月7日分別獲有6,000元(2日共計12,000元)之提款報酬,應為其犯罪所得,又考量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同日之提款中,有提領多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亦無從個別對應其所參與之歷次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被害人及金流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時間 地點 證據出處 1 A03 A03在臉書「marketp lace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DavidJean」於113年06月05日佯稱要購買,並提供假冒之蝦皮賣場網站予A03,再佯以無法下單,要求A03聯繫其提供之假冒之蝦皮客服人員以做帳戶驗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10分 149,982元 陳約翰郵局帳戶 ㈠60,000元 (113年6月5日16時17分) ㈡40,000元 (113年6月5日16時18分) ㈢50,000元 (113年6月5日16時1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郵局) ⒈陳約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 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1張(見警卷第33頁) ⒊臉書頁面和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37至38頁) ⒋114年6月5日旗山郵局ATM提領影像截圖3張(見警卷第9至10頁) 2 A0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在臉書及以LINE ID「zzz5566」向A04佯稱:欲出租房屋但須先付定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5日18時4分 7,000元 崔婷婷郵局帳戶 53,000元 (113年6月5日18時36分) 註:含編號4A05遭詐騙之2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郵局) ⒈崔婷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頁) 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卷第48頁) ⒊LINE首頁及冒用之身分證照片(見警卷第49至5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2月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234800號函所附旗山郵局提領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41至43) 3 A0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透過臉書社團「排球少年正版周邊交易社」以暱稱「Kubota Akari」向A06佯稱要購買其販售之周邊商品,並提供假冒之「7-11賣貨便」再佯以無法下單,要求A06聯繫其提供之假冒之賣貨便客服人員以做帳戶驗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5日22時2分 29,985元 徐德銓郵局帳戶 ㈠20,000元 (113年6月5日22時05分) ㈡10,000元 (113年6月5日22時0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⒈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86至87、91至93頁) ⒉114年6月5日陽信銀行旗山分行ATM提領影像截圖2張(見警卷第11至12頁) ⒊徐德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 4 A0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在臉書及以LINE ID「fei5466」向A05佯稱:欲出租房屋但須先付定金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5日18時32分 26,000元 崔婷婷郵局帳戶 20,000元 (113年6月5日19時1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 ⒈崔婷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頁) 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2張(見警卷第61至62頁) ⒊FB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見警卷第60、63至76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2月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234800號函所附旗山郵局提領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41至43頁)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輸出之截圖3張(見偵二卷第73至74頁) 113年6月5日19時2分 10,000元 5 羅崑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7日,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抖音上進行賭石直播,以此誘騙羅崑銘選購,致羅崑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20時45分 2,600元 周欣薇中小企銀帳戶 ㈠20,000元 (113年6月8日0時24分) ㈡20,000元 (113年6月8日0時25分) ㈢20,000元 (113年6月8日0時26分) ㈣20,000元 (113年6月8日0時26分) ㈤5,000元 (113年6月8日0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 ⒈聊天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70至79頁) ⒉郵局存摺封面各1份(見偵一卷第69頁) ⒊周欣薇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頁) ⒋統一超商蓮山門市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見偵一卷第35至39、45頁) ⒌被告提款之ATM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33、39至43、47頁) ⒍警方查獲車手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47頁) 113年6月7日21時33分 5,500元
附表二:A07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2 如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如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如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5 如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對照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