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青霖
許婷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林敬諺
游鎮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朱青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陳以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青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憑證1張沒收。
許婷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收款憑證2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收款憑證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鎮瑜犯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收款憑證1張均沒收。
朱青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收款憑證1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陳以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收款憑證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青霖、許婷蓁、林敬諺、游鎮瑜、朱青青、陳以璇(下稱李青霖等6人)於114年2月至3月間,分別參與柯博文(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誠」、「泡泡」、「小佑」、「YC」、「大壯」、「路爾斯 維克多」、「烏鴉」、「陳偉豪」、「陳偉豪的助理」、「葉秀蘭」、「廷瀚蘇」、「魚躍龍門」、「劉孟殉」、「羅豪辰」、「林立勳」、「藍寶堅尼」、「林凱」、「陳文泰」、「外務經理-小吳」、「林承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車手」角色(李青霖等6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李青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許婷蓁、林敬諺、朱青青、陳以璇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游鎮瑜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7日起,以暱稱「郭柏寧」向謝譯慧佯稱:依指示參與「臺聯國際」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但須將投資款項交予投資公司之人員云云,致謝譯慧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李青霖等6人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謝譯慧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李青霖即依「誠」、「泡泡」指示,先於附表一編號1「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之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欄所示之方式製作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偽造收款憑證),並將該偽造收款憑證填載完成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謝譯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收款憑證交付予謝譯慧,而行使附表一編號1「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謝譯慧及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遭冒用名義之人員、公司。嗣李青霖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以此隱匿該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與謝譯慧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許婷蓁、林敬諺、游鎮瑜、朱青青、陳以璇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之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欄所示之方式製作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並將該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填載完成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謝譯慧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而分別向謝譯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收款憑證交付予謝譯慧,而行使附表一編號2至6「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謝譯慧及附表二編號2至6「備註」欄所載遭冒用名義之人員、公司。嗣許婷蓁、林敬諺、游鎮瑜、朱青青、陳以璇取得詐欺款項後,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以此隱匿該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游鎮瑜之辯護人及被告李青霖等6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183-18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青霖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譯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雙向通聯研判結果(見警卷第257-25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01-208、225-231頁)、告訴人提出之面交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19頁)、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見警卷第217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見警卷第221頁)、VIP會員資費操作理念(見警卷第223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青霖等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青霖等6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青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李青霖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逾100萬元,惟未達500萬元,是對被告李青霖而言,其於本案行為時,本僅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行為即會同時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特別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應屬新增其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因上開特別規定在被告李青霖行為時,並無可茲比較之對應規定存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是就被告李青霖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犯行,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青霖、朱青青、陳以璇、許婷蓁、林敬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李青霖、朱青青、陳以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李青霖於本案中共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又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共計1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有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告李青霖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61-163頁),而可視為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朱青青則於本案中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並經其同意本院自其監所之保管金內扣取該等款項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函文、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陳以璇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詳後述),又被告李青霖尚未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被告朱青青、陳以璇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是被告李青霖於附表一編號1、被告朱青青於附表一編號5、被告陳以璇於附表一編號6所為,應均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相符,然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均不相符,是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李青霖、朱青青、陳以璇較為有利。
(2)被告許婷蓁、林敬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因被告許婷蓁、林敬諺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無論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許婷蓁、林敬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無適用,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是對渠等之上開犯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論處。
2.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鎮瑜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均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均如前述,而被告游鎮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收取之詐欺款項達535萬元,無論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前、後,其上開犯行均應依該條規定處罰,且被告游鎮瑜之犯行所應適用之金額級距之法定刑度,於該條修正後並無更易,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游鎮瑜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詳後述),且被告游鎮瑜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是被告游鎮瑜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應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相符,然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不相符,綜上以觀,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游鎮瑜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青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婷蓁、林敬諺、朱青青、陳以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游鎮瑜所為,係犯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李青霖、游鎮瑜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署名,以及被告李青霖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印文之舉,應均為其等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偽造署名、印文之罪。又被告李青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被告許婷蓁、林敬諺、游鎮瑜、朱青青、陳以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舉,應復為其等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含被告李青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不含被告李青霖)罪。
(五)被告李青霖等6人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指示,由被告許婷蓁、林敬諺、游鎮瑜、朱青青、陳以璇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再由被告李青霖等6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並將偽造收款憑證填載完成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顯見被告李青霖等6人均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含被告李青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李青霖等6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含被告李青霖)之犯行,自應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六)被告許婷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在114年3月3日、同月4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文書信賴及財產利益,犯行時間亦僅相隔1日,在法律評價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無須強行分離評價,核屬接續犯,應包括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即足。
(七)被告李青霖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被告許婷蓁、林敬諺、朱青青、陳以璇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被告游鎮瑜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洗錢行為之實行間,各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李青霖、許婷蓁、林敬諺、朱青青、陳以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被告游鎮瑜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論處。
(八)處斷刑減輕部分
1.被告李青霖、朱青青、陳以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29-431頁、偵卷第155-157、199-201頁、本院卷第155、182-183頁);被告游鎮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93-397頁、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李青霖、朱青青已將其等所獲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在案,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游鎮瑜、陳以璇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對被告李青霖、朱青青、陳以璇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游鎮瑜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犯行,均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李青霖、朱青青所繳交之犯罪所得與其等犯行對告訴人產生之財產損害之比例,以及被告游鎮瑜、陳以璇實際上並未繳交任何款項,分別衡酌適當之減讓幅度。
2.被告李青霖、游鎮瑜、朱青青、陳以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所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明確,而被告李青霖、朱青青業已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另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游鎮瑜、陳以璇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對被告李青霖、游鎮瑜、朱青青、陳以璇所犯洗錢犯行,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對被告李青霖、游鎮瑜、朱青青、陳以璇而言,均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3.被告許婷蓁、林敬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可認定被告許婷蓁應有獲取4,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林敬諺則有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被告許婷蓁、林敬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與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游鎮瑜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游鎮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鎮瑜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經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處斷刑後,其最低處斷刑已減為1年6月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且衡酌被告游鎮瑜係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並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在「車手」之整體行為態樣中,已屬行為惡性較高之態樣,況被告游鎮瑜之收款數額高達535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至鉅,且被告游鎮瑜僅係為圖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見警卷第122頁),復難認其行為動機有何可得同理之處,又被告游鎮瑜於113年間,已另涉詐欺案件而為檢察官偵辦(該案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在該案偵查程序中再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游鎮瑜屢次漠視其行為可能對他人產生之財產上損害而為相類犯行,未見對他人財產之合理尊重,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游鎮瑜之犯行情節,顯無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而堪予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分別考量被告李青霖等6人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財產金額,以此酌定其等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李青霖等6人均係親自與告訴人接觸,並於收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收款憑證予告訴人,被告許婷蓁、林敬諺、游鎮瑜、朱青青、陳以璇則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其等之行為手段均兼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在車手之行為態樣,均屬較為嚴重之類型,且被告許婷蓁先後於114年3月3日、同月4日向告訴人收款,其參與詐欺犯行之時間較長;被告李青霖、游鎮瑜則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而增加告訴人及檢、警追查之困難,惟考量被告李青霖等6人均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均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等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基於主導地位,爰就其等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本院考量:
(1)被告李青霖、許婷蓁、陳以璇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林敬諺於本案行為前,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並無因財產犯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游鎮瑜於113年間,因詐欺、洗錢案件而經檢察官偵辦(該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於該案偵查中之114年3月間再犯本案;被告朱青青於114年1月間,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而經檢察官偵辦(該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於該案偵查中之114年3月間再犯本案,有被告李青霖等6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51-57、67-83、85-97、99-105、107-113頁),是被告李青霖、許婷蓁、陳以璇之品行尚可,被告林敬諺之品行普通、被告游鎮瑜、朱青青之品行非佳。
(2)被告李青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持續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此有卷附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告李青霖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61-163頁),堪認被告李青霖確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許婷蓁、林敬諺、游鎮瑜、朱青青、陳以璇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其等確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
(3)另衡酌被告李青霖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李青霖等6人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77頁),以及被告李青霖、朱青青、游鎮瑜、陳以璇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等情狀。
(4)再考量被告李青霖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處斷刑度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係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刑責甚重,被告李青霖本案所為之「收款車手」行為,在加重詐欺取財之相關行為態樣中,雖非屬至輕之行為類型,然上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係為財產法益,而屬可透過事後賠償予以修復、彌補之法益損害,而刑罰之科處,除應考量罪責相符之衡平外,亦應考量刑事制裁是否有益於行為人之更生、社會復歸等特別預防之誡命,考量被告李青霖在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且尚有正當工作,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然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依調解協議賠償告訴人,而展現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法益損害之積極意願,考量短期自由刑對有健全社會連結網絡之個人而言,除可能造成既有之社會聯繫網絡破壞,亦可能使該人難以重建與社會之連結,反致其不利於復歸社會,本院認如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有期徒刑,再附加相應之財產刑處罰,應足以兼顧對被告李青霖犯行之合理非難及保全其復歸社會之合理需求。
(5)綜上,爰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李青霖等6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李青霖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7張(其中附表二編號2共有2張)、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偽造工作證5張,均分別為被告李青霖等6人於本案犯行所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偽造工作證部分不含被告李青霖),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李青霖等6人分別陳述明確,堪認上開物品應均為被告李青霖等6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青霖等6人之犯行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款憑證上所載之偽造印文、署名既附隨於上開收款憑證予以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不予對被告李青霖等6人宣告沒收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李青霖等6人之詐欺贓款及財物,固係被告李青霖等6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取之洗錢財物,又被告李青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每一次面交成功我都可以獲利5,000元,獲利的錢都是我從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中自行抽取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56頁)。是上開洗錢財物中,應有5,000元之洗錢財物為被告李青霖所保有,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李青霖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協議賠付告訴人共1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李青霖賠附予告訴人之款項應已逾其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該等財物雖兼具犯罪所得之性質,惟既已經本院依上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普通規定諭知沒收或不予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3.另依被告李青霖等6人所陳,除上開經被告李青霖抽出作為報酬之5,000元款項外,其餘款項均經被告李青霖等6人收取後,分別交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取(見偵卷第157、201頁、他卷第338、369、395、429頁),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已均非為被告李青霖等6人所保有,考量被告李青霖等6人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較基層之依指示收款者,而並未實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李青霖等6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等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許婷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每次收款後,在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時,該上游成員會在現場給予我2,000元之報酬,我這兩次面交共獲得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2頁、他卷第338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為被告許婷蓁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犯行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敬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每日收款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本次收款也有取得上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3頁、他卷第369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為被告林敬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犯行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朱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將收得之贓款及財物交回上游成員後,上游成員有給我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47-148頁、他卷第430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為被告林敬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款項業經本院自被告朱青青之監所保管金扣押在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犯行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游鎮瑜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與對方約定的報酬是每日2,000元至3,000元,對方原本跟我說可以從面交款項中直接拿取,不過我跟對方說一個月結算一次就好,但還沒到一個月,我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22頁)。被告陳以璇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與對方約定的報酬是每趟1,000元,但因為我本次收款後當天就被查獲,所以我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6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游鎮瑜、陳以璇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款 車手 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之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 證據出處 1 李青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TELEGRAM傳送含有偽造收款憑證檔案予李青霖,再由李青霖在不詳便利超商內將偽造之收款憑證印出。李青霖再於右列時間,向謝譯慧收受款項後,在右列收款憑證上簽署「陳文民」之署名並蓋印「陳文民」印文後交予謝譯慧收執。 114年2月24日15時7分許、2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庫送款回單」 1、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警卷第248頁) 2、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59至262頁) 2 許婷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TELEGRAM傳送含有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檔案予許婷蓁,再由許婷蓁在不詳便利超商內將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印出。許婷蓁再於右列時間,向謝譯慧收受款項後,在右列收款憑證上簽署「許婷蓁」之署名後交予謝譯慧收執。 114年3月3日9時54分許、20萬元 114年3月4日9時58分許、75萬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庫送款回單」2張及上載有「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婷蓁」之工作證 1、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37至39頁) 2、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警卷第249頁) 3、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警卷第215頁) 4、工作證1張(見警卷第308頁) 5、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63至273頁) 3 林敬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LINE傳送含有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檔案予林敬諺,再由林敬諺在不詳便利超商內將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印出。林敬諺再於右列時間,向謝譯慧收受款項後,在右列收款憑證上簽署「林敬諺」之署名後交予謝譯慧收執。 114年3月14日9時26分許、20萬元 附表二編號4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及上載有「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敬諺」之工作證 1、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警卷第97頁) 2、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81至285頁) 4 游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TELEGRAM傳送含有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之QRcode檔案予游鎮瑜,再由游鎮瑜在不詳便利超商內將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印出。游鎮瑜再於右列時間,向謝譯慧收受款項後,在右列收款憑證上簽署「林哲強」之署名並蓋印「林哲強」印文後交予謝譯慧收執。 114年3月21日9時13分許、535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及上載有「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強」之工作證 1、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警卷第125頁) 2、工作證1張(見警卷第309頁) 3、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87至290頁) 5 朱青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LINE傳送含有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檔案予朱青青,再由朱青青在不詳便利超商內將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印出。朱青青再於右列時間,向謝譯慧收受款項後,在右列收款憑證上簽署「朱青青」之署名後交予謝譯慧收執。 114年3月27日9時12分許、22萬元、黃金20公克 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及上載有「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青青」之工作證 1、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警卷第147頁) 2、工作證1張(見警卷第310頁) 3、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91至302頁)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61號起訴書(見他字卷第415至419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74號起訴書(見他字卷第421至426頁) 6 陳以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LINE傳送含有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之QRcode檔案予陳以璇,再由陳以璇在不詳便利超商內將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印出。陳以璇再於右列時間,向謝譯慧收受款項後,在右列收款憑證上簽署「陳以璇」之署名後交予謝譯慧收執。 114年4月1日9時14分許、47萬元 附表二編號7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及上載有「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以璇」之工作證 1、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警卷第168頁) 2、工作證1張(見警卷第31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永康分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款憑證(見他字卷第215至223頁) 4、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03至304頁)
附表二:本案偽造之收款憑證一覽表編號 收款憑證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相關人 1 公庫送款回單 1張 謝譯慧 收款日期:114年2月24日 收款金額:200萬元 上蓋有「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民」之印文各1枚、另有「陳文民」之署名1枚 李青霖 2 公庫送款回單 2張 謝譯慧 收款日期:114年3月3日 收款金額:20萬元 上蓋有「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另有「許婷蓁」之署名1枚 許婷蓁 收款日期:114年3月4日 收款金額:75萬元 上蓋有「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另有「許婷蓁」之署名1枚 3 公庫送款回單 1張 謝譯慧 收款日期:114年3月14日 收款金額:20萬元 上蓋有「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另有「林敬諺」之署名1枚 林敬諺 4 公庫送款回單 1張 謝譯慧 收款日期:114年3月21日 收款金額:535萬元 上蓋有「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強」之印文1枚、另有「林哲強」之署名1枚 游鎮瑜 5 公庫送款回單 1張 謝譯慧 收款日期:114年3月27日 收款金額:22萬元 上蓋有「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另有「朱青青」之署名1枚 朱青青 6 公庫送款回單 1張 謝譯慧 收款日期:114年4月1日 收款金額:47萬元 上蓋有「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另有「陳以璇」之署名1枚 陳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