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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3號

115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 TOAN HUNG(中文姓名:安全雄,越南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

943 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2388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N TOAN HUNG(安全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於另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N TOAN HUNG(中文姓名:安全雄,下稱安全雄)於民國11

4 年8 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空」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安全雄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3661號案件【下稱另案】,故本案非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亦明示本案並不追訴安全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見甲案訴字卷第5 頁起訴書之記載】,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安全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編號一至十五「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編號一至十五「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該表編號一至十五「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編號一至十五「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該表編號一至十五「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載),安全雄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為蘋果牌IPHONE,遭警查獲後扣於安全雄另案中)作為與「悟空」之聯絡工具,依「悟空」指示,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使用「悟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從中抽取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114 年9 月4 日及同年月5 日各抽取5 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再將上揭提款卡與餘款置於「悟空」指定之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A04、A03、A05、A06、A07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語柔、周佩誼、吳瑜瑄、許雅玲、鄭雁庭、廖惠貞、吳品軒、劉侑軒、林靖玟、林妤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全雄所涉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094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5 年度訴字第193 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4 年度偵字第23883 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5 年度金訴字第477 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告追加起訴,經核上開追加起訴之犯行與被告所犯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094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5 年度訴字第193 號審理之案件,均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追加起訴,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之。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語柔、周佩誼、吳瑜瑄、許雅玲、鄭雁庭、廖惠貞、吳品軒、劉侑軒、林靖玟、林妤錦、A04、A03、A05、A06、A07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第7 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乃是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而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新增另一獨立的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無犯罪後自首、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就其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犯行,均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後,復由被告領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

一、四、六、十二所示部分,對黃語柔、許雅玲、廖惠貞、A03接續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數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四、再被告與「悟空」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告訴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提領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告訴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在本案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角色、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下述)及各次犯行告訴人受損之財產價值等犯罪情節;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酌以A03、A05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甲案訴字卷第53、63至65頁之刑事陳述意見書、刑事陳述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需扶養在越南的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甲案訴字卷第154 頁)暨其素行(見甲案訴字卷第121 至12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以上,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各罪處以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效期至116 年5 月7日,於114 年9 月9 日行方不明,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查(見甲案警卷第203 頁),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從事車手工作,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本院認被告不宜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人支配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於114 年9

月4 日及同年月5 日各從中抽取其之報酬5 千元後,餘款再經其轉交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餘款雖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等款項經被告轉交上手,非屬其所支配保有,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三、五、十、十五所示吳瑜瑄、鄭雁庭、

林妤錦、A07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除上揭被告提領之部分以外,尚有部分款項並未經被告所提領,而被告於各次提領完畢後係將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與提領之款項併同交付與「悟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證據可認其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居於支配管領之主導地位,是此部分款項雖仍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亦非屬其所支配保有,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㈣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我本案2

日之報酬均為5 千元,是從提領的款項中抽取等語(見甲案警卷第16頁;乙案警卷第15頁;甲案偵卷第24至25頁;甲案訴字卷第152 至153 頁),則該2 筆5 千元仍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且未扣案亦未經其繳回,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於另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提領款項時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見甲案訴字卷第147 頁),並有上揭歸仁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故就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提款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遭詐欺匯款證據、提領證據及證據出處 宣告刑 一 黃語柔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4日16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童筱丹」、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專員陳麗娜」、「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與黃語柔聯繫,向其佯稱:購買商品需用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9月4日21時19分 ②114年9月4日21時22分 ①39,038元 ②9,987元 高健濤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4日21時39分 ②114年9月4日21時40分 至高雄市路○區○○路00號路竹郵局(下稱路竹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①60,000元 ②19,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乙案警卷第38至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卷第42至43頁) ⒊轉帳交易資料1份(乙案警卷第45至46頁) ⒋黃語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案警卷第45至47頁) AN TOAN HUNG(安全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周佩誼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4日10時許起,透過IG暱稱「子晴」、LINE暱稱「羅專員」 與周佩誼聯繫,向其佯稱:購買商品需用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4日21時36分 30,221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乙案警卷第59至60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卷第61頁) ⒊周佩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案警卷第67至8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1份(見乙案警卷第85頁) ⒌轉帳交易資料1份(乙案警卷第87頁) AN TOAN HUNG(安全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吳瑜瑄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4日1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IG帳號「has59716」、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與吳瑜瑄聯繫,向其佯稱:購買商品需用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4日22時17分 21,010元 同上 114年9月4日22時26分 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路竹中興宜店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20,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訴字卷第132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乙案警卷第97至98頁) ⒉吳瑜瑄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乙案警卷第101頁) AN TOAN HUNG(安全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許雅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4日15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姿彤」、LINE帳號「@287brqt」與許雅玲聯繫,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使用大榮貨運及嘉里快遞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9月4日22時30分 ②14年9月4日22時33分 ①49,985元 ②49,961元 杜祝菁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①114年9月4日22時52分 ②114年9月4日22時53分 ③114年9月4日23時2分 ④114年9月4日23時3分 ⑤114年9月4日23時3分 ⑥114年9月4日23時4分 ①至②部分至高雄市路○區○○路00號全聯路竹國昌店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③至⑥部分至高雄市路○區○○路0號統一超商一揚門市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9,000元 (追加起訴書就④至⑤部分均誤載為20,005元,就⑥部分誤載為19,00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訴字卷第132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乙案警卷第263至264頁) ⒉許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乙案警卷第303至309頁) ⒊許雅玲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乙案警卷第339至341頁) AN TOAN HUNG(安全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 鄭雁庭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4日20時40分許起,透過Threads、IG暱稱「李瀟涵」、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與鄭雁庭聯繫,向其佯稱:購買商品需用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4日22時45分 19,177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乙案警卷第227至22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卷第233頁) ⒊鄭雁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案警卷第241至254頁) ⒋轉帳交易資料1份(乙案警卷第255頁) AN TOAN HUNG(安全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廖惠貞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4日21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onu Sagar」、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營業部(辦理簽署、信託、理財)」與廖惠貞聯繫,向其佯稱:購買商品需用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9月4日22時38分 ②114年9月4日22時42分 ①49,986元 ②18,989元 杜祝菁申設之臺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4日23時20分 ②114年9月4日23時20分 ③114年9月4日23時21分 ④114年9月4日23時21分 ⑤114年9月4日23時22分 ⑥114年9月4日23時23分 ⑦114年9月4日23時23分 至路竹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9,000元 (追加起訴書就①至⑥部分均誤載為20,005元,就⑦部分誤載為19,00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訴字卷第132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乙案警卷第109至11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卷第119至120頁) ⒊廖惠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案警卷第125至128頁) ⒋轉帳交易資料1份(乙案警卷第129頁) AN TOAN HUNG(安全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吳品軒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4日10時30分許起,透過IG、LINE暱稱「黃國棟」與吳品軒聯繫,向其佯稱:欲贈送物品,要用7-11賣貨便,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4日22時59分 49,988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乙案警卷第172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卷第180頁) ⒊吳品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案警卷第185至187頁) ⒋轉帳交易資料1份(乙案警卷第188頁) AN TOAN HUNG(安全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劉侑軒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4日21時許起,透過IG帳號「ghbf_ds」、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客服」、「線上專員」與劉侑軒聯繫,向其佯稱:購買商品需用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號及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4日23時3分 9,077元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卷第141至1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乙案警卷第145至146頁) ⒊轉帳交易資料1份(乙案警卷第149頁) ⒋劉侑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案警卷第149至150頁) AN TOAN HUNG(安全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林靖玟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4日上午某時許起,透過Threads、IG暱稱「吳嘉慧」、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客服」、「李專員」與林靖玟聯繫,向其佯稱:欲贈送物品,要用7-11賣貨便,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4日23時7分 11,066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乙案警卷第197至198頁) ⒉轉帳交易資料1份(乙案警卷第208頁) ⒊林靖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案警卷第211至219頁) AN TOAN HUNG(安全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林妤錦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IG暱稱「回憶已成傷」與林妤錦聯繫,向其佯稱:購買商品需用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4日23時33分 9,985元 114年9月4日23時37分 至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丞億門市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10,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訴字卷第132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乙案警卷第15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卷第159至160頁) ⒊林妤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案警卷第163至164頁) ⒋轉帳交易資料1份(乙案警卷第165頁) AN TOAN HUNG(安全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一 A04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4日21時51分許起,透過IG暱稱「林承業」、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客服」、「線上客服專員)006」與A04聯繫,向其佯稱:購買商品需用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號及協助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5日0時24分 49,986元 ①114年9月5日0時38分 ②114年9月5日0時38分 ③114年9月5日0時39分 ④114年9月5日0時40分 ⑤114年9月5日0時49分 ⑥114年9月5日0時50分 ①至④部分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肯娣門市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⑤至⑥部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路郵局(下稱岡山平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2,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甲案警卷第89頁) ⒉轉帳交易資料1份(甲案警卷第93頁) ⒊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卷第99至1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甲案警卷第117至118頁) AN TOAN HUNG(安全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二 A03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4日23時許起,透過IG暱稱「陳曉燕」、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客服」、「線上專員」與A03聯繫,向其佯稱:購買商品需用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9月5日0時27分 ②114年9月5日0時44分 ①22,033元 ②29,985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甲案警卷第39頁) ⒉轉帳交易資料1份(甲案警卷第47、51頁) ⒊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卷第49至59頁) AN TOAN HUNG(安全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三 A05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4日22時52分許起,透過IG暱稱「陳慧琳」、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客服-李專員」與A05聯繫,向其佯稱:欲贈送物品,要用7-11賣貨便,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號及協助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5日1時19分 29,987元 ①114年9月5日1時27分 ②114年9月5日1時28分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農門市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甲案警卷第131至133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甲案警卷第135頁) ⒊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卷第139至147、153至155頁) ⒋轉帳交易資料1份(甲案警卷第149頁) AN TOAN HUNG(安全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 A06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IG暱稱「米妮」、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林怡均」、「張志華」與A06聯繫,向其佯稱:購買商品需用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5日1時42分 47,056元(起訴書誤載為47,071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訴字卷第132頁】) 土地銀行帳戶 ①114年9月5日1時45分 ②114年9月5日1時46分 ③114年9月5日1時47分 至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高中守衛室旁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7,000元 ⒈A06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甲案警卷第175至17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甲案警卷第179至180頁) AN TOAN HUNG(安全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五 A07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MESSENGER暱稱「Long Lin」、LINE暱稱「陳專員」與A07聯繫,向其佯稱:購買商品需用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號及協助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5日2時19分 28,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①114年9月5日2時25分 ②114年9月5日2時25分 至岡山平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①20,000元 ②8,000元 ⒈A0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卷第189至193頁) ⒉轉帳交易資料1份(甲案警卷第195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個人頁面截圖1份(甲案警卷第199至201頁) AN TOAN HUNG(安全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4477000 號卷,稱甲案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2597000 號卷,稱乙案警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0943 號卷,稱甲案偵卷。 4.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稱甲案訴字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