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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浩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4、35、36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認管轄錯誤並為移轉管轄判決而移送本院,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浩雲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由『潘志誠』介紹,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記載,更正為「經由『潘志誠』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浩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㈢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

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被告需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偵二卷第41頁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

⒊準此,被告所為倘適用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已如前述,則其亦不符合修正前或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自白減刑要件者,茲不贅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誘騙急需借款一事,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僅係欲使該帳戶儘早遭凍結而配合警方辦案並匯款1元,其係基於蒐證目的,刻意為小額匯款之舉,其實際上顯未陷於錯誤甚明,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附件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該告訴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部分,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13年3月26日假冒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友人對其施行詐術後,係要求該告訴人以匯款借貸方式借錢等語(偵一卷第117頁),佐以被告供稱:本案113年3月26日晚上7時15分及19分我提領完錢後,「香菇」會跟我說要去指定的地點等,「香菇」他曾香檳色的賓士來找我拿錢等語(偵一卷第16頁),足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匯款後再提領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指示被告前往提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既已有測試性匯款之舉動,而附件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告訴人更是在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點之前後5分鐘先後匯款,被告亦有收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對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確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有記載被告參與由「香菇」、「阿福

」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事實,僅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法條與罪名。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判程序告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訴卷第127頁),被告並願意承認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加入由「潘志誠」所介紹之「香菇」、「阿福」等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而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第2772號刑事判決所參與之組織為「冉瑞頤」之集團,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所參與之組織為身分不詳之集團,而被告參與「香菇」、「阿福」之犯罪組織,第一次遭起訴即為本案,,分屬不同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訴卷第127頁),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訴卷第85-97頁),足見被告就前開另案與本案係分別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且觀諸卷內事證,可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即詐欺告訴人范德嵐部分)所示犯行,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僅就此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香菇」、「阿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4所犯之數罪名,皆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告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應認此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既遂,犯罪類型、情節、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均極為接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為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期間尚屬短暫,並擔任提款車手,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㈢造成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4之告訴人等4人受有財物損失,

並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去向遭隱匿之結果。

㈣上開告訴人等4人各自受騙之財物及金額、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㈤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㈥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及妨害秩序等案

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103-121頁)。

㈧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3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並沒有獲得約定之報酬,業據其於審判中供述明確(訴卷第128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應認此部分犯行未獲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告用以提領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金融卡,雖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該物品僅為金融交易憑證,財產價值不高,且前開帳戶已因本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物品已失卻其使用價值,考量沒收所需之行政成本,應無贅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4所示被害人遭騙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卡片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3、35-39頁),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一所示告訴人范德嵐部分 高浩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一所示告訴人陳希部分 高浩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一所示告訴人羅煜承部分 高浩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一所示告訴人蔡宗達部分 高浩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卷,稱偵一卷 2.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偵緝字第34號卷,稱偵二卷 3.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7號卷,稱訴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