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FEI XIANG(中文名:黃飛翔)指定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50、17247號、115年度偵字第1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ONG FEI X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WONG FEI XIANG(下以中文名「黃飛翔」稱之)與不詳真實身分、Telegram暱稱「哥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聯繫王清南,並佯稱:依指示交付資金予指定專員,可投資證券獲利等語,致使王清南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予上述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黃飛翔按「哥哥」之指示,依約於113年10月24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與王清南見面,並出示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員工識別證,及交付附表甲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清南、永全公司對於職員身分、交易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復向王清南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款後持往「哥哥」指定之地點並交予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飛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全公司113年10月24日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面交收款時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查無犯罪所得等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數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敘及被告與3人以上共犯實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等節,然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經本院於審理時將此揭罪名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使其等為答辯(訴卷第436頁),堪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洗錢等舉,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所為,各舉措間互有重合,又具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哥哥」及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又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
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回繳上述集團等參與情節及程度,使告訴人蒙受40萬元之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至今難以查緝追回等實害情節;兼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彌補,其所致危害未獲相當緩解。又衡酌被告犯本案前在我國境內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自白洗錢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3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被告罪責,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前持觀光簽證入境,有其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警一卷第25頁)。審酌被告在我國犯罪,與其獲許入境之目的相違;又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文件,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甲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因所附存之文書已據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另諭知沒收。又前開工作證為供被告犯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審諸該等物品依現今科技,可輕易大量製作且無特殊交易價值,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收效甚微,並添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前述4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擔任收
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告訴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及其因犯本案未獲有犯罪利得,認對其宣告沒收4萬元,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犯罪事實外,係與同案被告陳韋
如、TAN CHUN KEAT(下以中文名「陳俊杰」稱之)、林信義及共犯蘇柏毅(檢察官另行偵查)、「哥哥」、LINE暱稱「LIN」、Telegram暱稱「Y」、通訊軟體SIGNAL暱稱「JAJA」、「CV」等人,連同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上述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接續訛詐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推由同案被告陳韋如、TAN CHUN KEAT(下以中文名「陳俊杰」稱之)、林信義、共犯蘇柏毅,以附表乙所示分工,先後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在上址與告訴人見面,並出示偽造之永全公司員工識別證,及交付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偽造收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永全公司對於員工身分、交易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乙所示金額,得款後回繳予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高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五、㈠所示罪嫌,係以被告、同案被
告陳韋如、陳俊杰、林信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收據、車手照片、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60693號鑑定書、同案被告陳韋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472號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977號起訴書、同案被告陳俊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林信義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3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為論據。被告於審判時否認涉犯上揭五、㈠所示罪嫌,辯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陳韋如等3人,不知悉且沒參與如附表乙所示之犯行等語。
㈣審諸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韋如等3人均互不知悉彼此有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情,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韋如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訴卷第327、425頁)。徵諸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0月22日入境我國,其簽證期限至113年11月21日,而先於附表乙所示取款時間到期,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存卷憑考(警一卷第25頁);又其係早於同案被告陳韋如等3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實難想見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取款之際,已然預知同案被告3人將於其原定離境之時間後,接續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各以相類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自無從遽認被告就上揭五、㈠所示罪嫌同有犯意聯絡。參以同案被告陳韋如等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無關於被告參與之情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收據、車手照片、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上述鑑定書等件,所證明者為同案被告陳韋如等3人各自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在上址向告訴人面交收款,及製作附表甲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等事實,無從憑認被告有何共同參與行為。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詐欺之金額為619萬元,然除附表乙所示款項及前述40萬元加總為459萬元外,尚乏證據證明其間差額款項160萬元之詐術施用及收取過程,與被告或同案被告陳韋如等3人有關,當無從率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達於500萬元以上。至檢察官提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待證事實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韋如等3人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事實,此對於本案之起訴事實並無實質證明功能,本院更無從以被告或同案被告陳韋如等3人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之事實,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就上揭五、㈠所示罪嫌提出之證明方法,經逐一調查,仍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犯罪之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從輕原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偽造文書 偽造印文 1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收據1紙 永全證券、陳忠明、黃羽翔之印文各1枚 2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收據1紙 永全證券、陳忠明、王鈞慧之印文各1枚 3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收據1紙 永全證券、陳忠明、林永健之印文各1枚 4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收據1紙 永全證券、陳忠明、林永健之印文各1枚附表乙:
編號 面交取款時間、金額 行為人、分工 1 113年12月3日10時、100萬元 陳韋如、面交收款 2 113年12月12日10時、164萬元 ⑴陳俊杰、面交收款 ⑵林信義、製作附表甲編號3、4所示文書 ⑶蘇柏毅、收水上游 3 113年12月17日10時、155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