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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良明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6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10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良明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詹良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玉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曼鈴、周季臻2人(下合稱告訴人2人並分稱其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詹良明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吳俊逸』、『張俊帆-小張』之人(下分別稱『吳俊逸』、『張俊帆-小張』)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詹良明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俊逸』、『張俊帆-小張』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手』之工作。詹良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5年7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5727056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訴字卷第41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85頁、第88頁、第91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金額已達100萬元,然未滿500萬元,於其行為時之法律並無針對此金額區間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將此門檻調降,亦屬於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且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具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即已足。

㈢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訴字卷第84頁、第88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與「吳俊逸」、「張俊帆-小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次

犯行,係於不同時間針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實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背包內扣得100萬元後,被告即主動員警告知附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員警始因而查獲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就此部分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員警執行附帶搜索並查扣100萬元後,始向警方坦承該贓款之來由,此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5年7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5727056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警方於查獲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並當場逮捕時,已知悉被告為負責收取贓款之收水手,應認於被告主動告知附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前,警方應可據其隨身攜帶之大量現金合理懷疑被告有另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其後雖主動坦承並告知該100萬之來源,核屬犯罪發覺後之自白,尚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酌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頻創新高,政府及新聞媒體均嚴加宣導應避免涉入詐欺犯行,我國更屢翻修法加重相關刑責,以示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然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不顧其行為可能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決意參與本案犯行,影響金融經濟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與其所犯罪名經減輕後之處斷刑相權衡後,亦認罪責誠屬相當,尚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0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書即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為未遂),除造成周季臻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撿廢鐵、無人需其扶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訴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情節、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節;復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Vivo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1頁),並有前引被告與「吳俊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前開物品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⒈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萬元,為經查獲之本案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扣案之15萬元,雖亦為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惟已發還林曼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69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翊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附表編號1 詹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附表編號2 詹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000元紙鈔1,000張 共計新臺幣100萬元 2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5號被 告 詹良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良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俊逸」、「張俊帆-小張」之人(下分別稱「吳俊逸」、「張俊帆-小張」)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復由附表所示面交之人依附表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由詹良明依「吳俊逸」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面交之人收取面交所得之現金。惟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因張玉琴(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察覺有異事先報警處理,經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詹良明以現行犯逮捕,此部分之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依「吳俊逸」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後「吳俊逸」告訴伊同案被告張玉琴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送錢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隨後同案被告張玉琴就帶警察來,伊就配合警方調查。 2 同案被告張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依「張俊帆-小張」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伊於收取現金後,本欲依「張俊帆-小張」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予被告。惟因伊於交付現金前即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經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 3 告訴人林曼鈴、周季臻於警詢之指訴。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附表所示面交之人。 4 被告、同案被告張玉琴與「吳俊逸」、「張俊帆-小張」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曼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2人面交現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面交現金地點照片、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拘禁通知書、職務報告各2份。 一、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附表所示面交之人 二、被告有依「吳俊逸」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後因同案被告張玉琴於交付現金予被告前察覺有異,經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始未得逞。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吳俊逸」、「張俊帆-小張」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收受同案被告張玉琴交付之現金前,即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自屬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被告所收取告訴人周季臻交付之100萬元現金,自

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之人 指示之人 被告收款時間 被告收款地點 1 周季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周季臻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獲利。 115年1月6日18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右側人行道出口處 10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5年1月6日19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2 林曼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年底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林曼鈴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獲利。 115年1月6日16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汽車停車格 15萬元 同案被告張玉琴 「張俊帆-小張」 115年1月6日19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