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民國114年3月11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員工「吳伯勲」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內)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甄寶」、「傑出不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柏勲負責擔任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進而轉交詐欺贓款給其他上游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吳柏勲與「甄寶」、「傑出不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布假投資資訊,適有王蕙卿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謝凌薇」為好友,該成員引薦王蕙卿加入「凌薇研習書院」、「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群組後,再由群組成員向王蕙卿佯稱:依指示在「金山德聚」APP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交易所需現金收款可派員前往住家收取云云,致王蕙卿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陸續相約面交投資款。吳柏勲遂依「傑出不凡」指示,於114年3月11日取款前之不詳時間,先至不詳影印店列印由「傑出不凡」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之印文及圓戳章各1枚、「吳伯勲」署名1枚)及屬特種文書之雙喜公司員工「吳伯勲」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1張,再於114年3月11日某時,前往王蕙卿之住處(地址詳卷),向王蕙卿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雙喜公司之外派專員「吳伯勲」,並向王蕙卿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同時交付本案收據予王蕙卿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王蕙卿、雙喜公司、葉義雄及「吳伯勲」。吳柏勲取款得手後,旋依「傑出不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傑出不凡」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柏勲並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嗣因王蕙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吳柏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蕙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形紋字第114609520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證物處理暨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帳號個人頁面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為應減刑,修正後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有使用本案工作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15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規定及罪名(見訴字卷第11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甄寶」、「傑出不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自述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見偵緝卷第35頁),卻未自動繳交,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欲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然被害人表示不願再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145頁),故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完全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焚化爐工人、日薪約2,100元、離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各1張,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經查,本案之洗錢標的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65萬元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告對該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取款車手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三)被告因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乙節,業如前述,是該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