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彥璋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4號、115年度偵字第351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鄒彥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編號一、均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115年4月22日警詢中稱自身遭詐騙、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顯未坦承主觀犯意,偵查中也一再稱是為了借款才提供帳戶、不知帳戶會被作不法用途等語,也未坦承主觀之要件,難認其偵審中自白,自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五、併案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乃一罪,本院應併為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涉及之詐欺、洗錢款項數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000元,足以對於一般家庭之經濟、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犯罪危險性、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加上被告為帳戶提供者角色,提供複數帳戶。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被告業與被害達成人和解,並均全額賠償,有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可供參照,且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之宥恕。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自陳其也遭騙5萬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不宣告緩刑之原因:本案被告雖於5年內無其他前科,且所受之宣告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量被告犯行之態樣,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極高,且如今詐欺、洗錢犯罪盛行,於報章雜誌上更不時可見到他人因詐欺受到鉅額損失、生活受到嚴重危害及影響,甚至曾出現選擇輕生之社會環境下,被告仍輕易選擇犧牲不特定多數潛在被害者,將其等置於詐欺、洗錢之危險中,若未使其面對相應刑罰,難使其知所警惕,而杜絕其再犯之虞。何況犯後又直到於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後才坦認犯罪,非自始主動積極面對司法責任者。又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而被害人多僅只求取回自身遭騙款項,在此一特性下,若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做出補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實質懲處,將容易培養詐欺犯罪者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蓋若未被查獲可坐享高額報酬,若被查獲返還犯罪所得即可求得緩刑、免去刑罰之苦,此實難生嚇阻犯罪之效。甚至容許詐欺犯罪者利用給付金錢和解之方式即免去刑罰之執行,無異宣示只要用錢就能解決詐欺犯罪之後果,而若只要砸錢就能解決詐欺犯罪之不利益,此究係遏止、減少詐欺犯罪還是助長詐欺犯罪。加上被告自陳其寄了4張提款卡(本案中涉及犯罪者為2張),數量甚多,危險性甚高,加上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雖其到審理中改口坦承,但誠摯性仍與始終認罪者相比,加上被告本案涉及之犯罪金額甚高,危害嚴重。就算與被害人和解,依上述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爰不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許育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4號115年度偵字第3512號被 告 鄒彥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彥璋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立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418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諺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不含陳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鄒彥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寄交永豐418帳戶、土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金融卡予他人,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二 1.被害人陳素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匯憑據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告訴人黎育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匯憑據 1.告訴人施依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告訴人潘承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1.告訴人劉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1.告訴人劉睿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1.告訴人李憶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 1.告訴人盧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匯憑據 1.告訴人李佩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三 永豐418帳戶、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永豐418帳戶、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四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對方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對方說公司與銀行有關係,要幫我做薪資證明,讓銀行貸款云云。惟查,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被告難謂為不知,卻仍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素芬 (未提告) 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6月14日 16時46分 30000元 永豐418帳戶 2 黎育苹 (提告) 誆稱可從事網拍獲利云云 114年6月16日 17時26分 30000元 永豐418帳戶 3 施依靈 (提告) 誆稱從事遊戲推廣可獲利云云 114年6月16日 14時18分 30000元 永豐418帳戶 4 盧冠宇 (提告) 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6月17日 9時38分 50000元 永豐418帳戶 114年6月17日 10時7分 50000元 土銀帳戶 5 潘承進 (提告) 誆稱可代為追討受騙款項云云 114年6月16日 11時37分 50000元 土銀帳戶 6 劉秀珠 (提告) 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6月16日 12時37分 30000元 土銀帳戶 7 劉睿麟 (提告) 誆稱可協助改運云云 114年6月16日 22時44分 10000元 土銀帳戶 8 李憶涵(提告) 誆稱可協助改運云云 114年6月15日 15時32分 15000元 土銀帳戶 9 李佩娟 (提告) 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6月16日 13時17分 30000元 永豐418帳戶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5年度偵字第10229號
被 告 鄒彥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鄒彥璋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立東門市,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418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401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諺豪」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葉良璟陷於錯誤,匯款至鄒彥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葉良璟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葉良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鄒彥璋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永豐銀行2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良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之詐騙過程。 網路ATM交易明細。 3 永豐418帳戶、永豐401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永豐銀行2帳戶係被告申請,且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三、核被告鄒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鄒彥璋前因提供永豐418帳戶、永豐401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某詐騙集團,進而向被害人陳素芬等9人詐騙款項,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94、351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30號(捷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易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良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香港證監會SFC」、「曾喬潔」與葉良璟聯繫,佯稱:下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儲值代操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葉良璟於錯誤。 114年6月15日16時58分114年6月15日17時6分 10萬元 8萬元 永豐401帳戶永豐418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