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4與鍾竣傑(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淑娟」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李淑娟」。嗣「李淑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A03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由鍾竣傑將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63,000元款項領出,並匯入A04之郵局帳戶內,A04再依「李淑娟」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中3,000元款項留作報酬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領出,並交予「李淑娟」,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6-86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他卷第35頁)、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3頁)、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6-97頁)、同案共犯鍾竣傑(以下逕稱其名)提領、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合作金庫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卷第115-117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3頁)、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提款畫面(見他卷第27頁)、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他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本案係因鍾竣傑積欠其債務,方將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內,其將款項領出後,即將該等款項留供自用,並未轉交予他人等語(見他卷第9-17、237-23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網友「李淑娟」,該人先要我借帳號給她,之後又指示我去提款,我將款項領出後,就都交給「李淑娟」,我不認識鍾竣傑,我在警詢跟偵查中都是亂講的,是「李淑娟」教我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由被告之警詢、偵訊可見,其對於自身與鍾竣傑之債務原因關係、債務數額等內容所為陳述均前後不一,更與其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時,對款項來源之說明記載完全不同(見他卷第26頁),且由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在本案贓款匯入其郵局帳戶後,僅於數分內即將所匯入之贓款幾乎悉數領出,且上開郵局帳戶在本案行為前,另有於112年6月20日,自鍾竣傑所管領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匯入736,030元之款項,且被告於該等款項匯入後,亦僅在不到一小時之時間內,即將所匯入之款項幾乎提領一空(見他卷第23頁),此等情節均顯與收受他人清償債務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留供自用之情節顯然相異,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確與通常情形相悖,而無足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後條文對照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淑娟」,復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舉,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該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詳後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處斷。
3.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本案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見他卷第239頁、本院卷第67頁),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不相符,是如依附表二所示各該修正階段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進行綜合比較,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4.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均無適用,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論處。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淑娟」指示,將鍾竣傑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後,再行轉交予「李淑娟」,顯見被告係本於與「李淑娟」、鍾竣傑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共同行為決意,並親自參與詐欺集團移轉、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中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包含指揮被告收款,並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李淑娟」、參與轉匯贓款之被告、鍾竣傑及對告訴人行騙之人等3人以上共同參與,而被告雖辯稱其僅有與「李淑娟」接觸,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配合「李淑娟」指示,而虛捏其向鍾竣傑收受贓款之緣由,依常理以言,倘被告認定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係由被害人直接匯入,則在被害人不可能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且多會留存相關匯款過程事證之情形下,被告應無可能冒險編造其收受該等贓款之緣由,是被告應已預期本案可能存在一名會配合其之陳述內容,而故意對匯款緣由為虛偽陳述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之情形下,方故為上開虛偽陳述,堪認被告應可認知本案參與詐欺之人,至少包含其與「李淑娟」,以及參與轉匯贓款過程之鍾竣傑等3人以上參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李淑娟」、鍾竣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交予「李淑娟」收受,其各次提領行為均係本於同一洗錢犯意,於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附表所為之洗錢犯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個洗錢罪評價即足。
(五)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他卷第237-239頁),而與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告訴人在本案犯行中,與被告之行為相關之財產損害數額為763,000元,金額甚鉅,是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係屬非直接與告訴人接觸,而利用臨櫃或自動櫃員機遠端領款後再轉交予上層成員,其領款過程並無間接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輕微之類型,又被告於整體詐欺取財行為之分工中,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僅參與移轉、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環節,其分工情節尚非嚴重,且依卷內事證,除被告自身所獲取之報酬外,尚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綜合上開情節,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執詞爭辯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因多起毒品、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尚無因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雖有多起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然均係在本案行為後所為,不納入評價範圍),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8頁),品行普通,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7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之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不予對被告沒收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2.按所謂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係指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前提所必須之物品或財產標的,亦及,如行為人不將該等物品用於犯罪,則犯罪本身即不可能實現,在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客體,雖與「犯罪工具」之形式外觀相當近似,但兩者在概念意義仍有區別,犯罪工具之概念,是行為人將特定財物用於犯罪後,得以增益、強化特定犯罪之實現或擴大犯罪行為之危害或結果,簡單來說,犯罪工具的意義是,縱使行為人不使用特定財物,也可以實行犯罪(例如竊盜行為可以徒手進行,亦可使用工具輔助以強化竊盜行為實施之便利性),因此對於行為人濫用其財物以實行犯罪者,會強化犯罪之惡害時,對其濫用犯罪工具之不法性,才會因而產生對應之財產權剝奪效果,此即為犯罪工具沒收之法理基礎之所在,相對而言,犯罪客體既為犯罪實現之必要前提,則行為人使用犯罪客體進行犯罪之之不法性,已經在「對犯罪本身之不法評價」中予以評價,該犯罪客體自身並不會額外增加或強化犯罪之不法性,因此犯罪客體之沒收,必須基於政策性、個案性之考量,透過法律之特別規定加以沒收,而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作為法律基礎(詳參許恒達,論犯罪客體之沒收,當代法律第24期,第34-45頁)。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會強化或促進行為人隱匿該等財物之效率或危害,而不具備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是以,洗錢之財物於性質上並非洗錢罪之「犯罪工具」,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工具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
4.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事處罰或刑法上所定之不利益效果,均須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是以,縱有法律未予規範之處,亦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擴張法律解釋而對人民科處刑事制裁之相關不利益效果,此為刑法之「不利類推禁止」原則(見王皇玉,刑法總則第二版,第45頁),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得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5.查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經鍾竣傑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763,000元款項,雖係被告與鍾竣傑、「李淑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除留存3,000元款項做為報酬外,其餘76萬元之款項均交予「李淑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70頁),可認上開76萬元之洗錢財物已非為被告所保有,又由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所保有之3,000元款項,亦經被告提領或以帳戶購物而花用完畢(見他卷第23頁),是上開洗錢財物未經查獲,當前之去向亦屬未明,而無從沒收其原物,自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進行沒收。
(二)查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經鍾竣傑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後,由被告自行保有之3,000元款項,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有之報酬利益,性質上應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出帳號 (第二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匯帳號 (第三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03於112年4月12日瀏覽點擊後,加入詐欺集團所開設之LINE投資群組,由不詳成員向A03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 202萬5,52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莉紫) 112年6月21日、 199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鈉沃爾有限公司) 鍾竣傑 112年6月21日11時58分許、15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 鍾竣傑將款項領出後,於112年6月21日12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匯款76萬3,000元至A04郵局帳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4) A04 112年6月21日13時14分許、 6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九如二路郵局) 112年6月21日13時29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郵局ATM) 112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郵局ATM)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對照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