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竽妡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竽妡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沈竽妡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佳妏」、「羽彤」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擔任提款車手。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取得附表帳戶資料後,再指示沈竽妡再將款項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邱佩妏、吳家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佩妏、吳家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併此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沈竽妡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25至2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佩妏、吳家樂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渣打銀行及被告幣託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邱佩妏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頁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受及轉匯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出時間,分次匯出款項,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附表對應編號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對應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為類似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再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卷第233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學經歷、家庭及之經濟狀況(訴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罪質、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短暫,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犯下本案,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㈠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依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均已將本案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1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依附表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訴,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轉出帳號(第二層) 主文欄 1 邱佩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中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5日17時57分42秒、5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竽妡) 114年9月25日18時6分12秒、70,0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竽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4年9月25日17時58分29秒、20,000元 114年9月26日17時50分8秒、50,000元 114年9月26日17時55分4秒、78,000元 114年9月26日17時50分54秒、28,000元 2 吳家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7日15時許佯稱投資計畫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5日12時36分33秒、20,000元 114年9月25日12時47分57秒、20,000元 沈竽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4年9月26日15時29分29秒、30,000元 114年9月26日15時40分14秒、50,000元 114年9月26日15時36分27秒、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