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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HONG EE(中文名:黃康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86號、115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ONG HONG EE犯附表「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之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信封袋1只、iPhone16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WONG HONG EE(下以中文名「黃康宜」稱之)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真實身分、Telegram暱稱「美樂蒂」、「Bao3.0」、「老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黃康宜與上述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沈儒、張嘉珮、程寶儀、戴詩璇、曾翔澤、洪萱稘、王妍嘉等人,致附表所示沈儒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黃康宜於上款到帳後,依「美樂蒂」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得現,並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持往「美樂蒂」指定之地點轉交予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犯罪所得;惟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因提領後未及轉交即為警查獲,致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WONG HONG EE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沈儒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參以被告未與附表所示沈儒等7人達成和(調)解,及查無犯罪所得等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7)。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詐欺取財、洗錢等舉,係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所為,各舉措間互有重合,並具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又其參與犯罪組織應與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首罪(即附表編號1),合併以一行為論,至附表編號2至7部分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避免重複評價。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述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

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於國際間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各國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各國政府嚴令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因經濟狀況欠佳,為圖一己私利,遂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難謂良善;並審酌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回繳上述組織等參與情節及程度,使附表所示沈儒等7人分別蒙受如同表所示金額之損失,並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難以查緝追回等節;兼以被告迄未與附表所示沈儒等7人達成和(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再考量被告前在我國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17頁),及其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被告罪責,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又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

、信封袋1只,為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及盛裝詐欺贓款以利繳回上手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16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聯繫上述組織成員所用,有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除附表編號7所

示2萬元外,其餘均未扣案。審酌被告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附表所示沈儒等7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及實際未獲有犯罪利得等節,認對其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萬元(附表編號7),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沒收如同表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金額,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就附表編號1至6所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入金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罪刑及沒收宣告 1 告訴人沈儒 於114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Threads聯繫告訴人沈儒,佯稱:僅需支付運費始得怪奇物語周邊吊飾等語。 ⑴114年12月24日14時3分52秒、2萬9,981元。 ⑵114年12月24日14時33分37秒、9,128元。 上款均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2月24日14時20分26秒、2萬元。 ⑵114年12月24日14時21分18秒、2萬元。 ⑶114年12月24日14時53分22秒、9,000元。 ⑴、⑵所示款項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⑶所示款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WONG HONG 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張嘉珮 於114年12月23日20時許,以Threads聯繫告訴人張嘉珮,佯稱:可領取SEVENTEEN的世巡彩帶等語。 114年12月24日14時15分37秒、1萬98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本表編號1所示。 WONG HONG 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程寶儀 於114年12月24日前某日,以Line聯繫被害人程寶儀,佯稱:要監管報案人的帳號等語。 ⑴114年12月24日15時4分18秒、4萬9,999元。 ⑵114年12月24日15時6分49秒、4萬9,999元。 上款均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2月24日15時38分23秒、2萬元。 ⑵114年12月24日15時39分44秒、1萬9,000元。 上款均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全聯商店左營自由二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 WONG HONG 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戴詩璇 於114年12月24日13時許,以Threads聯繫告訴人戴詩璇,佯稱:賣電鍋、免費贈送雨傘、賣行李箱、贈送二手包包等語。 ⑴114年12月24日15時33分4秒、3萬9,1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4年12月24日16時22分46秒、2萬8,983元、中信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2月24日15時38分23秒、2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花賞店自動櫃員機。 ⑵114年12月24日15時39分44秒、1萬9,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花賞店自動櫃員機。 ⑶114年12月24日16時25分至27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庄仔郵局,提領2筆2萬元及單筆1萬元,共5萬元。 WONG HONG 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王妍嘉 於114年12月14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王妍嘉,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需先依指示繳納手續費等語。 114年12月24日15時11分、1萬2,000元、中信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本表編號4⑶所示。 WONG HONG 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曾翔澤 於114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曾翔澤,佯稱:要以台灣行動支付APP去取消訂單等語。 114年12月24日16時2分22秒、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年12月24日16時13分15秒、1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WONG HONG 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洪萱稘 於114年12月24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洪萱稘,佯稱:如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臺灣行動支付APP等語。 ⑴114年12月24日16時26分、4萬9,987元。 ⑵114年12月24日16時28分、4萬9,988元。 上款均匯入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24日16時52分、2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華門市自動櫃員機。 WONG HONG 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