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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中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9號、115年度偵字第599號、115年度偵字第2664號、115年度偵字第3307號、115年度偵字第3465號、115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中淵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蕭中淵明知其並無出售附表一所示各該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該表所示暱稱,私訊傳送或公開刊登出售各該演唱會門票之不實交易訊息,使特定收受私訊者閱覽該不實訊息,或是不特定多數網路使用者能接收蕭中淵公開張貼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將不實販賣門票之訊息對特定私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因觀看被告所張貼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於錯誤,分別向蕭中淵表示欲購買各該演唱會門票,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或交由蕭中淵以無卡提款方式,使蕭中淵自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取得款項,或將款項交付蕭中淵指定之帳戶。嗣蕭中淵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又於民國115年1月1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崗埔門市操作ATM,經門市人員甘育菁察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門市逮捕蕭中淵,並扣得統一超商購買點數證明1張、Iphone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10005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至於被告稱其於偵查中認罪之陳述(偵二卷125-131頁)乃遭檢方以再不認罪就聲押被告方式逼供云云,然檢方依照被告之應訊態度,表示被告一再否認犯罪可能影響檢方對被告聲押與否之判斷,此僅係檢方透漏心證之過程,尚不能該當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手段,況被告於當日至本院之延押訊問庭中也仍究認罪,其在脫離檢方掌控後仍保持認罪態度(偵聲卷25-27頁),更可見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乃出於自己亦思所為,並非遭到如何之逼供而認罪,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符,其於前開偵查中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他證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46犯行,但矢口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235有何詐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確實有與該等被害人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只是均因故無法依約交付門票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有附表五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之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因此受騙,因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該表所示款項給被告或被告指定帳戶,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延押訊問時均已就本案全數犯罪事實坦

承犯罪在案(偵卷125-131頁;偵聲卷25-27頁),而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必要,其於偵查中自陳並無門票,只是假意販賣門票給各該被害人取財等語,就算其之後翻異供詞否認犯罪,仍難抹去其餘偵查中坦承犯罪之供述的證明力。

⒉被害人陳韻茹、洪翌珊、史庭慈、傅向均均陳稱其等於付款

給被告後經過一段時間被告未依約交付門票、約定面交但被告並未出現、不斷要求追加款項並藉故拖延不交付門票等語(警二卷95、121-122頁;警三卷23頁;警四卷124頁)。再參酌另洪翌姍陳稱:被告表示確定拿到錢後就會交付門票等語(警二卷122頁);史庭慈表示與被告約好演唱會可以取票時把交付門票等語(警三卷23頁);傅向均表示114年12月30日之票據在同年月25日可以取得等語(警四卷123頁),也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約定之門票交付日期乃演唱會可以取票之日期(本案蔡依琳的演唱會為114年12月25日),而若於該日期後交易者即應在收受款項後交付門票。然本案除洪翌珊之部分因被告遭到逮捕、羈押,確有無法與洪翌珊持續聯繫之事由外,其餘被害人之交易過程,均可見被告一再出現收受款項後藉故推託不依約交付門票,甚至以此不斷要求被害人追加款項之行為,足見被告未交付門票一事並非偶發,而是短時間內持續出現,其顯然並無交付票據之意思,而係以販賣門票為由向被害人票取錢財至為明確。

⒊再觀被告於偵查中稱:廠商序號沒有給被告,所以被告沒有

序號給陳韻茹;正要將序號給洪翌姍警察就出現了,經查說如果給了就是賣黃牛票,不給就辦詐欺云云(偵二卷34-35)。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改稱:陳韻茹的部分,廠商的序號給的比較慢,拿到票不給陳韻茹要給洪翌姍是因為陳韻茹很兇,所以想要把錢退回去,但陳韻茹不給帳號云云(聲羈卷30頁),已可見被告就陳韻茹是否有出票、為何不交付門票之理由已有先稱沒出票,後稱慢出票只是因為陳韻茹很兇所以不交票,其陳述已自有矛盾,甚至本案中陳韻茹、洪翌珊所訂購之門票種類均不同,但被告於前開聲羈程序中所為陳述,又將其互相混淆流用,亦得見被告就實際上之交易內容不甚在乎,所謂販賣門票也僅是其票取財物之手段而無交易之實。

⒋另觀洪翌珊之部分被告稱手上有門票但因警方要追查黃牛所

以未提出云云,然既被告不願面對賣黃牛票之罰則,於審理中又以販賣黃牛票作為抗辯,其陳述與態度顯然前後不一,難以憑採,況本案始終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具體之門票、序號以及被告有意將之交付給洪翌珊之事證,其空口稱手上有序號而無意詐欺云云已形同幽靈抗辯,無從憑採,遑論被告於114年6月間曾因販賣演唱會門票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對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犯罪刑責應清楚了解,就算被告果真面對兩難情境,本諸常情,被告更不會甘冒遭到偵查及面對1年以上之刑事責任之風險,而選擇面對詐欺之刑事責任而非販賣黃牛票之行政責任。況參酌被告就傅向均之部分,也以手機遭查扣而無法交付門票云云為辯解(訴卷202頁),然被告與傅向均間透過thr

ead、IG、LINE聯繫(警四卷123頁),則雙方間留有多數聯繫管道,就算特定手機遭到查扣也不會妨礙被告再與史庭慈取得聯繫(實際上被告始終陳稱其門票來源為所謂票商張凱翔,可見手機數次遭查扣一事也未影響其透過社群網站與他人聯繫),而被告既自稱門票來源既為票商,被告之門票序號就算有任何丟失,也可透過再度向票商索取之方式重新取回門票,然被告與傅向均交易後直到被告遭查獲,間隔約半個月之時間,均也未見被告對其所稱無法交付票據一事為任何處置,更顯見被告所稱手機遭查扣一事也僅是推託之詞,被告始終無意讓購票者取得相對應之門票。

⒌此外,就史庭慈、傅向均之部分,被告均曾有積欠票商或他

人帳款影響出票之言詞,然被告所謂積欠債務一事均欠缺客觀事證,實際上被告與張凱翔間之對話紀錄(見對話紀錄卷),也未見雙方有何清算、追討、稱不返還債款就不交付門票之情況,更無從認定被告所謂積欠債款而未取得門票一事為真。此外,該對話紀錄中雖於114年12月24日提到12/00 000

0 00-00 0連;3990x2區域隨便,1/1等語(採證資料卷245頁),似可見被告有向張凱翔訂購演唱會門票,然對話紀錄中仍未見張凱翔依約交付門票、被告究欲將該等門票販賣、交付給誰等細節,實際上該訂購之時間與種類也難與附表之哪一場交易相互對應,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果真有交付門票之真心。

⒍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交易門票時,都會以截圖或錄影證明

自己手上真的有票等語(訴卷115頁),然被告又稱其向被害人收到錢拿到後給張凱翔、張凱翔再給被告序號等語(訴卷110頁),然此交易流程與被告前自稱手上有要交給洪翌珊的門票乙節已有不符。且被告此等陳樹可見被告張貼廣告時強調門票現由自身掌有,但其實際上根本未持有門票或序號,就算被告果真是因為與票源間之爭議而有無法取得情況,被告於廣告或聯絡她人之訊息中自稱自身持有門票使被害人向其購票,實際上隱瞞了被告與票源間存在之風險而交付門票價款,則被告之行為仍係施用詐術而使他人陷於錯誤,仍該當詐欺取財行為。

⒎再者,參照被告於取得陳韻茹交付之款項後,直接持其中部

分款項購買遊戲點數(警二卷51-53頁),更可見被告稱其取得款項後將會交給票商以支付門票票款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就算要交款項給票商,也無特地將其中部分變換為遊戲點數之必要)。遑論本案部分款項乃被告直接提供他人帳號給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號代替被告付款(如史庭慈、傅向均匯至鄭金治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即係在償還被告之住宿費,警四卷3-8頁),顯見被告若果真有向他人交付款項之需求,其知曉且慣以直接提供他人帳戶給被害人匯款,而非自身收款後轉交,則處理所謂票商之款項時比照辦理即可,根本無庸將款項交給被告,更可見被告所謂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交給票商一事顯不屬實。再者,若被告僅住宿費都無力透過正常方式支付(依證人鄭金治所述,房費為1日2000元,警卷6頁),而被告又自陳其與票商間存在多數債務,票商又因該等債務而不願交付門票給被告,則被告根本無力清償債務,不可能取得門票以為販售,且被告自陳與張凱翔認識合作2年多(訴卷109頁),對於張凱翔之作風更不得諉為不知,由此更可見被告根本無法依約提出並交付演唱會門票給被害人,其存在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檢方雖以被告所為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然本案被害人相關對話紀錄,均尚無從就本案係由被害人聯繫被告,抑或被告聯繫被害人乙節為確認,則無論被害人如何指訴,也僅為被害人單一指訴而無法徒以此認定犯罪事實。本案僅能依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3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他部分乃被告自行私訊被害人交易,僅能認定為普通之詐欺取財罪,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更正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2、4至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中,分別使各被害人匯出多筆

款項給被告,但其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對編號2、4至6均起訴被告涉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此等部分僅犯詐欺取財罪,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參照被告各筆交易款項金額及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在為附表一編號3、5、6等行為的過程中,擅自以無辜第三人之帳號作為自身收款帳戶使用,使該等第三人無端遭受牽連,額外蒙受帳戶被凍結之結果或風險,被告犯行除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外,實已具備額外之風險。另被告於114年間方因詐欺案件遭到羈押,於114年12月12日方遭釋放,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194頁),被告於出所後10天許即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事追訴處罰程序毫無所感,其犯意堅決、主觀惡性非輕,應酌予重懲,否則難收預防之效。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犯罪所生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之票款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附表二被害人讓被告無摺提款之1萬元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㈢被告自陳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手機張貼販賣票券、與被害

人聯繫(訴卷38-40);被告於115年1月1日被查獲前領款前後,也會持附表四編號2手機與被害人聯繫、確認領款資訊,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提領畫面、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53頁)在卷可參,足認該2支手機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之行為均另涉犯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然查:㈠附表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20號刑

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偵七卷第79-93頁),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判決。

㈡就洗錢部分,本案被告乃透過不同方式收受款項,雖期間有

部分犯行使用到他人帳戶,然此應為被告取財之手段,而非被告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尚難認為洗錢犯罪,然洗錢犯罪與被告有罪之詐欺取財犯罪若均成罪,其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就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一:

編號 案號 移送單位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方式 1 115年度偵字第459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告訴人 陳韻茹 蕭中淵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14時30分許,透過Threads通訊軟體暱稱「squirrel.0000000」張貼販售蔡依琳2025PLEASURE演唱會門票訊息,致陳韻茹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該演唱會之6990款門票2張,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12月31日15時32分許、15000元 陳韻茹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 114年12月31日15時42分許、15時48分許,透過陳韻茹傳送之交易序號密碼無摺提款10000元、4000元。 2 115年度偵字第459號 岡山分局 告訴人 洪翌珊 蕭中淵於115年1月1日16時許,透過Threads通訊軟體帳號「duuuuuen」私訊傳送販售蔡依琳2025PLEASURE演唱會門票訊,致洪翌珊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該演唱會之4990款門票2張,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5年1月1日16時50分許、10000元 洪翌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 114年1月1日16時54分許,透過洪翌珊傳送之交易序號密碼無摺提款10000元。 3 115年度偵字第599號、3307號 岡山分局 告訴人 史庭慈 蕭中淵於114年12月13日19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林文昌」張貼販售蔡依琳2025PLEASURE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史庭慈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該演唱會之6990款門票3張,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12月14日8時58分許、 18000元 史秉庠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 114年12月14日9時3分許以下、17000元、1000元 114年12月15月12時24分許 22570元 本案C帳戶 114年12月15日12時15分許以下、22570元 114年12月16日17時23分許32000元 鄭金治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 尚未領出 114年12月22日20時47分許 18000元 李彥龍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E帳戶) 114年12月22日20時59分許,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出18000元。 114年12月22日22時52分許 16000元 王振宇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F帳戶) 114年12月22日23時5分許以下 10000元、6000元 4 115年度偵字第2664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告訴人 宋宜軒 蕭中淵於114年5月3日19時21分許,透過Threads通訊軟體帳號「hope997261」私訊傳送販售寶怪2025BABYMONSTER 1st QORLDTOUR[HELLO MONSTERS]及其他不詳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宋宜軒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內容不詳之多張門票,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提供右列帳戶提款密碼供蕭中淵無卡提款。 1.114年5月3日19時21分許,無卡提款宋宜軒名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G帳戶)5000元。 2.114年5月5日19時3分許,無卡提款宋宜軒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H帳戶)4000元。 3.114年5月7日17時27分許,無卡提領本案H帳戶7000元。 4.114年5月16日20時37分許,無卡提領本案H帳戶3000元。 5.114年5月21日8時42分許,無卡提領本案H帳戶4000元。 6.114年5月21日11時15分許,無卡提領本案H帳戶6000元。 7.114年5月26日22時39分許,無卡提領宋宜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I帳戶)6000元。 8.114年5月27日22時32分許,無卡提領本案I帳戶3000元。 9.114年5月30日20時3分許,無卡提領本案I帳戶11000元。 10.114年5月30日21時50分許,無卡提領本案I帳戶3000元。 11.114年5月31日15時12分許,無卡提領鍾雨菲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J帳戶)6000元。 12.114年6月4日19時35分許,無卡提領本案H帳戶5000元。 13.114年6月6日12時9分許,無卡提領本案H帳戶4000元。 14.114年6月10日18時56分許,無卡提領本案H帳戶11000元。 15.114年6月11日1時30分許,無卡提領本案H帳戶7000元。 16.114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無卡提領本案H帳戶11000元。 17.114年6月13日13時27分許,無卡提領本案H帳戶13000元。 18.114年6月14日17時7分許,無卡提領本案I帳戶20000元。 19.114年6月15日6時23分許,無卡提領本案I帳戶3000元。 20.114年6月15日11時55分許,無卡提領本案I帳戶7000元。 21.114年6月21日11時22分許,無卡提領本案I帳戶3000元。 22.114年6月21日13時4分許,無卡提領本案I帳戶13000元。 23.114年6月24日9時37分許,無卡提領本案I帳戶20000元。 24.114年6月24日16時57分許,無卡提領本案J帳戶20000元。 25.114年6月25日5時27分許,無卡提領本案I帳戶3000元。 5 115年度偵字第3307號 岡山分局 告訴人 傅向均 蕭中淵於114年12月17日某時許許,透過Threads通訊軟體帳號「llllllll11li」私訊傳送販售蔡依琳2025PLEASURE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傅向均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種類、數量不詳之演唱會門票,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提供右列帳戶提款密碼供蕭中淵無卡提款。 114年12月22日12時15分許 6000元 本案D帳戶 尚未領出 114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 5000元 本案E帳戶 114年12月23日13時3分許,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出5000元。 1.114年12月23日23時14分許,無卡提領傅向均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K帳戶)10000元。 2.114年12月23日23時16分許,無卡提領本案K帳戶5000元。 3.114年12月24日0時47分許,無卡提領本案K帳戶3000元。 4.114年12月24日3時54分許,無卡提領本案K帳戶2000元。 5.114年12月24日5時37分許,無卡提領本案K帳戶3000元。 6 115年度偵字第346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告訴人 鄧麗嬌 蕭中淵於114年4月初某時許許,透過Threads通訊軟體帳號「ant648a」私訊傳送販售寶怪2025BABYMONSTER 1st QORLDTOUR[HELLO MONSTERS]演唱會門票訊息,致鄧麗嬌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內容、數量不詳之演唱會門票,並被要求交付訂金1萬元,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提供右列帳戶提款密碼供蕭中淵無卡提款。 114年4月2日18時50分許、 5000元 莊景智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L帳戶)。 114年4月2日18時53分許、 跨行轉出5000元。 1.114年4月7日10時55分許,無卡提領吳畇蓁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帳戶)10000元。

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事實對應至附表一同編號):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主文 1 15000 蕭中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手機沒收。 2 10000 蕭中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2手機沒收。沒收。 3 106570 蕭中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手機沒收。 4 192000 蕭中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34000 蕭中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5000 蕭中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被害人 林純意 蕭中淵於114年9月12日1時許許,透過Threads通訊軟體帳號「1123.77un」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鄧麗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提供右列帳戶提款密碼供蕭中淵無卡提款。 1.114年9月12日4時45分許,無卡提領林純意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N帳戶)14000元。 2.114年9月13日0時26分許、2000元匯款至陳志明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O帳戶)。該筆款項於114年9月13日0時34分許被領出1900元。

附表四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三星手機1支 2 蘋果手機1支附表五本案卷證標目: 壹、書物證 【陳韻茹(附表編號1)】 1、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0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7-98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99頁) 【洪翌珊(附表編號2)】 1、(戶名:洪翌珊、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51-153頁)(同偵二卷第189-191頁) 2、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11-1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0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05、107頁) P107 【史庭慈(附表編號3)】 1、(戶名:王振宇、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5-139頁) 2、(戶名:史秉庠、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43-155頁) 3、壽天派出所114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及照片(警三卷第37-38頁) 4、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7-7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75-7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79-85、87、89頁) P87 P89 【宋宜軒(附表編號4)】 1、蕭中淵提領畫面截圖、拘提畫面(警一卷第55-5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4664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13-32頁) (戶名:宋宜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15-17頁) (戶名:宋宜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19-21頁) (戶名:宋宜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23-28頁) (戶名:鍾雨菲、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29-32頁) 3、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5-41頁) 4、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3-5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23-26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警一卷第27-29、31-33頁) P31-33 【傅向均(附表編號5)】 1、(戶名:傅向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五卷第93-95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30-1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26-12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21、122、128頁) P122 P128 【鄧麗嬌(附表編號6)】 1、(戶名:莊景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偵一卷第9頁) 2、(戶名:莊景智、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六卷第51-55頁) 3、(戶名:吳畇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10反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1頁) 6、金流一覽表(偵一卷第13頁) 7、(橙信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4頁) 8、GOOGLE地圖、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偵一卷第12、15頁) P15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94313號函(偵一卷第16頁) 【林純意(附表編號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571816800號函暨(戶名:林純意、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訴卷第57-61頁) 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2、(戶名:林純意、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七卷第95-97頁) 3、(戶名:陳志明、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3-33頁) 4、交易明細截圖(警五卷第39頁) 5、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五卷第4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57-5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59、61、63頁) P61 P63 【共通】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570521900號函暨史庭慈、洪翌珊、陳韻茹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二卷第175-195頁) 史庭慈(偵二卷第181-187頁)(同偵五卷第73-85頁) 重複-洪翌珊(偵二卷第189-191頁)(同偵二卷第151-153頁) 陳韻茹(偵二卷第193-195頁) 2、(戶名:鄭金治、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1-45頁) 3、(戶名:李彥龍、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五卷第97-104頁) 4、(蕭中淵)高雄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號(警三卷第53-5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5檢管509)(偵三卷第157頁) 6、(蕭中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三卷第61頁) 7、扣押物品照片-SamSung、手機畫面截圖(警三卷第63-65頁) 8、鄭金治提供蕭中淵入住時之簽名(警四卷第89頁) 9、(指認人鄭金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蕭中淵)(警四卷第9-11頁) 10、嘉興派出所115年01月01日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34頁) 11、(蕭中淵)高雄雄市○○○○○○○○○○○○○○○○○○○○○○○○○○○○0○○區○○里○○路000號(警二卷第35-4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5檢管199)(偵二卷第109頁) 13、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43頁) 14、現場照片、監視器提領畫面、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53頁) 15、Threads貼文截圖(警二卷第55頁) 【前案資料】 1、(蕭中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78號檢察官起訴書(聲羈卷第21-25頁) 附表 2、(蕭中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889號、114年度偵字第50537號檢察官起訴書(他卷第33-43頁)(同警五卷第17-21頁) (同警五卷第17-21頁) 附表 3、(蕭中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74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偵三卷第51-57頁) 4、(蕭中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偵七卷第79-93頁) 附表 5、(蕭中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97號檢察官起訴書(偵二卷第15-17頁) 附表 6、(蕭中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18號等檢察官起訴書(偵三卷第59-6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