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韻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36號、115年度調偵字第1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韻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韻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欄中「於同日13時54分許將301.573顆(含手續費3顆)泰達幣」部分更正為「於同日13時54分許將304.573顆(含手續費3顆)泰達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韻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15號等起訴及115年度偵字第1583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77號、第1583號案件審理中)所認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關於犯罪時間、模式及集團成員均不相同,顯係不同組織,又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案件尚無繫屬於其他法院,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其中詐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佩蒂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要旨,應僅就詐欺告訴人李佩蒂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欺告訴人吳堉榛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高忠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主觀上各係為遂行單
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參與本案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亦未獲有報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金額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附表編號1至2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附表編號1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再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方式相似,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查本院依現存
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利用刷卡方式購買等值泰達幣後,依指示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後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此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款項亦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現非由被告所實際支配,且被告亦與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勁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韻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韻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36號115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黃韻甄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韻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加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交付,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是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竟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某時許起,因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高忠華」之成年男子要求黃韻甄提供帳戶代為收受款項,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且黃韻甄已可預見「高忠華」向其借用帳戶並要求其配合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係為收取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卻仍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縱使因此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高忠華」等人所屬,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高忠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韻甄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容任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等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黃韻甄再依「高忠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將上開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李佩蒂、吳堉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韻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等帳戶交由LINE暱稱「高忠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高忠華」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至「高忠華」指定之錢包之事實。 2 ⒈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告訴人李佩蒂、吳堉榛施行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事實。 3 ⒈被告提供之與「高忠華」對話紀錄1份 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刷卡紀錄擷圖1份 被告依「高忠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刷卡之方式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將上開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高忠華」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為附表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強力宣示打擊詐騙決心,社會大眾均對於詐欺犯罪深惡痛絕,被告卻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致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已與2名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㈡經查,本案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以刷卡購買泰達幣之方式,
再轉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部分款項於轉匯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取得款項後未久即轉匯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起訴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嘉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收受後刷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刷卡或轉出時間 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 1 李佩蒂 (115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於114年5月7日22時41分許遭某詐騙集團成員「晚街聽風」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李佩蒂,致李佩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0日16時28分 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114年5月10日17時12分 於114年5月10日17時12分許,將1萬5,000元利用刷卡方式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將455.9235顆(含手續費3顆)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高忠華」指定之錢包,該泰達幣並已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 114年5月7日22時41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5月7日23時42分 於114年5月7日23時42分許,將1萬2,000元利用刷卡方式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將377.22顆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高忠華」指定之錢包,該泰達幣並已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 114年5月7日22時43分 2,000元 114年5月8日23時32分 1萬3,000元 114年5月9日18時40分 於114年5月9日18時40分許,將1萬3,000元利用刷卡方式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將396.2786顆(含手續費3顆)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高忠華」指定之錢包,該泰達幣並已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 114年5月10日12時3分 1萬2,000元 114年5月10日12時50分 於114年5月10日12時50分許,將1萬2,000元利用刷卡方式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將364.7388顆(含手續費3顆)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高忠華」指定之錢包,該泰達幣並已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 114年5月12日12時57分 4萬9,000元 114年5月12日13時41分 於114年5月12日13時41分許,將4萬9,000元利用刷卡方式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將1485.9125顆(含手續費3顆)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高忠華」指定之錢包,該泰達幣並已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 114年5月14日0時17分 1萬元 114年5月14日0時32分 於114年5月14日0時32分許,將2萬元利用刷卡方式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於同日0時35分許將615.426顆(含手續費3顆)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高忠華」指定之錢包,該泰達幣並已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 114年5月14日0時18分 1萬元 114年5月14日12時57分 1萬元 114年5月14日13時44分 於114年5月14日13時44分許,將1萬元利用刷卡方式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將309.2759(含手續費3顆)顆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高忠華」指定之錢包,該泰達幣並已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 114年5月17日22時31分 1萬5,000元 114年5月17日23時20分 於114年5月17日23時20分許,將1萬5,000元利用刷卡方式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將456.7124顆(含手續費3顆)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高忠華」指定之錢包,該泰達幣並已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 114年5月18日15時40分 2萬元 114年5月18日16時 於114年5月18日16時許,將2萬元利用刷卡方式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於同日16時2分許將608.9498顆(含手續費3顆)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高忠華」指定之錢包,該泰達幣並已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 相關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與詐騙集團「晚街聽風」及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共30張 ⑷被告刷卡紀錄及提領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共97張 2 吳堉榛(115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於114年5月15日某時許遭某詐騙集團成員「心若暖陽」、「晚街聽風」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吳堉榛,致吳堉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9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5月19日13時51分 於114年5月19日13時51分許,將1萬元利用刷卡方式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於同日13時54分許將301.573顆(含手續費3顆)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高忠華」指定之錢包,該泰達幣並已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 114年5月22日14時37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14年5月22日14時42分許 於114年5月22日14時42分許,將1萬5,000元利用刷卡方式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將459.3944顆(含手續費3顆)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高忠華」指定之錢包,該泰達幣並已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 114年5月23日15時27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5月23日15時37分許 於114年5月23日15時37分許,將1萬5,000元利用刷卡方式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將469.39顆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高忠華」指定之錢包,該泰達幣並已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 114年5月24日21時1分許 3萬元 不詳 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3萬元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高忠華」指定之帳戶或電子錢包內。 114年5月25日11時8分許 3萬元 不詳 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3萬元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高忠華」指定之帳戶或電子錢包內。 114年5月26日10時43分許 1萬2,000元 不詳 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1萬2,000元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高忠華」指定之帳戶或電子錢包內。內。 114年5月27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不詳 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3萬元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高忠華」指定之帳戶或電子錢包內。 114年5月28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不詳 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3萬元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高忠華」指定之帳戶或電子錢包內。 相關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 ⑶與詐騙集團「心若暖陽」及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共24張、交易明細表8張 ⑷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⑸被告刷卡紀錄及提領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共97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