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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淯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淯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淯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秉逸」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淯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某日時起,以LINE向蕭淑玉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蕭淑玉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再由張淯淇於114年6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文賢國小」前,向蕭淑玉行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佳圓公司)工作證及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以表彰其為百佳圓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蕭淑玉,因而詐得蕭淑玉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張淯淇復將該19萬元攜至不詳地點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淯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卷第8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訴卷第

87、93、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淑玉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31、35至36頁)。又被告自承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警卷第7頁),告訴人固未敘及此節,然參酌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係以行使偽造之百佳圓公司工作證及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方式向被害人施詐取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判決在卷可查(訴卷第51至67頁),與本案犯罪手段相類,堪認被告自承本案兼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乙節,足以採信。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亦均坦承不諱(訴卷第86、92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係犯詐欺犯罪,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查中未傳喚被告)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直接與被害人接觸,

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強化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術之效用,並將詐欺所得以洗錢方式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嚴重之行為類型,然被告非策畫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其於整體詐欺等犯行中,僅屬依指示行動之角色,參與程度非深,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求職賺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金額,及被告上開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未經處斷之罪名;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損害;又參以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69至82頁),以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雙親(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月薪方式計酬,迄今共領取18萬2,600元,業經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宣告沒收182,600元(含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87頁),並有另案判決書可佐(訴卷第101至112頁),故本案不予重複沒收。㈡犯罪所用之物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分別為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向告訴

人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係供其詐欺犯罪所用,其中編號1之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不予重複沒收,至附表編號2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手機為另案(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扣押等語(訴卷第87至88頁),經查該手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執行沒收完畢,有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不予重複沒收。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其他共犯而予以隱匿,考量此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該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 含偽造之「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其泰」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