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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5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民國114年4月8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18行「持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前往上開地點與A03碰面,A04佯裝其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A03後,向A03收取120萬元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填上日期、金額並簽名『A04』後,交付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等語,補充更正為「持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屬於私文書之114年4月8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橢圓形印文各1枚、『葉義雄』印文1枚,及『A04』本名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屬於特種文書之『逸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昇公司)營業部營業員『A04』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後,前往上開地點與A03碰面,向A03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逸昇公司之營業部營業員『A04』,並向A03收取現金120萬元,同時在本案收據填上日期、金額並簽名、蓋章『A04』後交付本案收據予A03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A03、雙喜公司、葉義雄及逸昇公司。」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1、前開條例第43條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A03交付之財物已逾100萬元,但未逾5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2、同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蘇彥瑋」、「JASON」、「林」、「張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自陳:我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9頁),惟細繹前案判決之記載,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未自動繳交該2萬元之犯罪所得,並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是以,該2萬元之犯罪所得既自始未經被告自動繳交,本案自不得以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而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前開條文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完全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2,000元到2萬3,000元,喪偶,有2 個子女,其中1個未成年,需扶養該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自述有巴瑞妥氏症之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1、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橢圓形印文各1枚、『葉義雄』印文1枚,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另就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44、48頁),自毋庸於本案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洗錢標的為告訴人所交付之120萬元款項,業經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告對該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下層取款車手,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已如前述,自毋庸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53號被 告 A04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彥瑋」、「JASON」、「林」、「張偉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同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起,陸續以LINE社群向A03佯稱可以下載「金山德聚」APP後,投資股票獲利,並將投資款交付外派員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誤信渠等之說詞,而由該集團成員指示A03於114年4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A04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8日某時許,持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前往上開地點與A03碰面,A04佯裝其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A03後,向A03收取120萬元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填上日期、金額並簽名「A04」後,交付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A04於收款後,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收款地點附近處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4 年度偵字第14089 號起訴書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另案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