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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仁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58號、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風寻」、「乘路」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負責拿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包裹,以供詐欺集團後續詐欺犯罪使用,並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再由A05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領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包裹後,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告A05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程序之偵訊陳述,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則不受此規定限制。

二、除上開應依法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9至15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訴卷第42、48、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領取包裹資料、倉庫租用單、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賣貨便貨態查詢資料、貨態追蹤擷圖(警一卷第33至39、45至57頁、警二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42、48、50頁),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外,尚有向被害人2人施詐之成員、指示被告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包裹之「風寻」、「乘路」,可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或被告未明確知悉其餘成員之身分及分工內容,參諸前揭說明,仍屬「犯罪組織」。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已達2人以上,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均犯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於審理時繳交其就附表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1,2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人2人被害金額比例、與被害人A03無條件成立調解(參本院調解筆錄)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減輕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查中檢察官固未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肯認供述),堪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併予說明。

3.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角色,其詐得之物品雖為不具通常交易價值之提款卡,然其目的係為使詐欺集團藉此遂行詐欺犯罪所用,動機、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附表編號1、2分別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及上述減刑事由;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03無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以及被告前有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35至36頁),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業工、月收入約36,000元、腳開刀過、需扶養母親及祖母(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000元、1,2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訴卷第42頁),堪認上開款項分別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於審理時繳回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主文欄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係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事宜所用,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可佐,而係供被告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主文欄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際,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業對於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經提領、轉匯,取得人頭帳戶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取簿手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與所屬集團成員之行為,僅係將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僅須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以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後,要求其等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負責收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該等提款卡及密碼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僅係詐欺所得即提款卡及密碼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針對提款卡及密碼本身並無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客觀上應非洗錢行為;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該些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遭詐帳戶 寄出時間 送達地點 A05領取時間 A05轉交情形 主文 1 A03 A03於114年12月15日14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張貼販賣二手包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瀏覽後即以暱稱「田善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金控-蔡偉亮」、「陳婭慧」向A03佯稱有意願購買二手包包,惟交貨便實名認證未完成致帳戶遭凍結,須寄送金融卡解除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12月15日17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總站 114年12月15日20時47分許 將左列包裹以「李春生」名義轉寄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甜甜站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市區○○○號0000000號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上投放徵才廣告,A04瀏覽後予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蓁」向A04佯稱因公司料供求多、稅金過高,提供金融卡讓公司節稅,則可申請補貼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2月13日17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樹水寮門市 114年12月16日20時37分許 將左列包裹放置於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公園某草叢內,由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