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美珠依其之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美珠知悉除某甲外尚有其他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由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Messenger聯繫黃啓晁,向黃啓晁佯稱:
其為美國退休將官,想來臺灣過退休生活,有一個包裹寄到臺灣需要繳納增值稅云云,致黃啓晁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7日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林美珠依某甲指示,於113年7月7日8時2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之臺南鹽埕郵局,將上開4萬5,000元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此筆4萬5,000元則充作林美珠本次及他次為某甲提領不法所得行為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美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美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進一步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為4萬5,000元,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詳後述),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並無修正前、後之減刑之適用,而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相同,惟裁判時法之量刑下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99頁),僅於本院審判
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與世隔絕之人,具
有相當智識經驗,卻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而提領贓款,侵害被害人黃啓晁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提款車手,相較於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言,其角色較為邊陲,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本案集團之分工,暨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59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4萬5,000元,屬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並經被告提領一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提領之4萬5000元是我的報酬,我拿去還給高利貸,但我其他次提領,有時某甲叫我存入我一起提供給對方使用之我孫女的金融帳戶內,有時則是用以購買比特幣等語(訴卷第58至59頁)。堪認上開4萬5,000元為本案洗錢標的兼被告為本案及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2號被 告 林美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珠可預見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逐層轉交上游,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遭詐騙之匯款,並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該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Messenger聯繫黃啓晁,自稱其為美國退休將官,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啓晁之信任後,向黃啓晁佯稱:想來臺灣過退休生活,有一個包裹寄到臺灣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致黃啓晁陷於錯誤,遂於113年7月7日1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匯入林美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林美珠即聽從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而出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4萬5,000元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黃啓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無遺失或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居所位於臺南市,且若欲前往郵局,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鹽埕郵局之事實。 4、證明被害人黃啓晁轉帳至本案帳戶中之遭詐欺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黃啓晁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提出之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害人確有於上開時間,轉帳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3、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4萬5,000元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38587號函。 1、證明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中之遭詐款項,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鹽埕郵局提領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無掛失、補發之紀錄。 5 Google地圖截圖畫面共2張 1、證明自被告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步行前往鹽埕郵局需13分鐘之事實。 2、證明自被告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騎乘機車前往鹽埕郵局需3分鐘之事實。 6 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刑事簡易判決。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判決。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因而共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確有上述時間,提領上述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4萬5,000元是我跟黃啓晁借的錢,我也忘記我跟他借多少錢了,黃啓晁是我很熟的朋友,我確定我是跟黃啓晁借錢,我什麼都不曉得云云。惟查:觀諸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其為美國退休將官,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啓晁之信任後,向黃啓晁佯稱:想來臺灣過退休生活,有一個包裹寄到臺灣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始轉帳上述款項至本案帳戶中,絲毫未提及任何關於借錢與被告之情,且依被害人之角度觀之,其既係向警方報案欲追回遭詐欺款項,衡情應無虛構情節徒增警方偵辦難度之理,勘認其於警詢之證述為事實。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我忘記為何他會將錢匯入本案帳戶中云云,後又改稱:我向被害人借錢云云,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前後對於為何被害人將遭詐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中等細節之描述有所不一。再者,倘若其所述為真,其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何以被告就被害人之住所、電話號碼、工作或其他與被害人相關資訊皆稱毫不知情,復又稱:很久沒看過他了云云,在在足徵被告顯有隨偵查程序之進行,隨意翻異其說詞,以圖卸免其罪責等情形,由此可知被告所為辯解自屬無稽,且與客觀事實有別,難以採信。
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啓晁 113年7月7日 1時11分 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7日 8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