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伊呈
賴志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
023、502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伊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及扣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6號)之SAMSUNG手機壹支,均沒收。
二、賴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及扣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76號)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伊呈、賴志賢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吳夢辰」、「豪豪先生」、「明杰」等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伊呈、賴志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張伊呈(附表編號1)、賴志賢(附表編號2)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榮發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榮發陷於錯誤而陸續約定交付款項,復由張伊呈、賴志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及地點,向黃榮發行使各該編號「偽造文書」欄所示存款憑證及收據(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及黃榮發,因而詐得黃榮發交付之現金(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張伊呈、賴志賢復各自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張伊呈、賴志賢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伊呈、賴志賢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卷第7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伊呈、賴志賢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10頁、警二卷第7至11頁、訴卷第74、80、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發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至18、23至27、37至42、63至74頁、警二卷第25至27、31至35、45至50、71至8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9至33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張伊呈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賴志賢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就各自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起訴書誤載「工作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至被告賴志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此為被告賴志賢行為時法律所無之加重處罰要件,自無從就被告賴志賢行為論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均犯詐欺犯罪,而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未傳喚被告2人)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被告張伊呈、賴志賢分別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3,000元,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佐,是被告2人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斟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輕重、被告2人各自繳回犯罪所得金額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金額間比例、被告張伊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給付100,000元,其中3,000元於115年7月16日給付完畢,餘款97,000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1,000元外)】等情,分別裁量減刑幅度。至本件並無因被告2人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
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量刑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直接與告訴人接
觸,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強化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術之效用,並將詐欺所得以洗錢方式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嚴重之行為類型,然被告2人非策畫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其等於整體詐欺等犯行中,僅屬依指示行動之角色,參與程度非深,又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求職賺錢;兼衡告訴人先後受有財產損害50萬元、100萬元,暨被告2人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未經處斷之罪名暨減刑事由;暨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張伊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暨考量被告2人除因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案件外,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59至68頁),另被告張伊呈自述專科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1,500元、扶養雙親,被告賴志賢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扶養雙親(訴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重罪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之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張伊呈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得1,500元報酬;被告賴志賢因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訴卷第74頁),屬於其等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附表編號1至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分別為被告張伊
呈、賴志賢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而供其2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係供其等詐欺
犯罪所用,被告張伊呈供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龍潭分局扣押,被告賴志賢則供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訴卷第75頁),經查該等手機分別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76號,均尚未判決確定)扣押在案,本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2人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考量此等洗錢財物已脫離被告2人支配,其等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該等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書 1 114年9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東寧路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50萬元 張伊呈 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鄭鈞」及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2 114年4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附近,交付現金100萬元 賴志賢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570611201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5706112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