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管單壹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變造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偉翔於民國113年11月底間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逸富-薛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李偉翔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張佩玲」、「福松」向劉通明佯稱:使用「福松」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劉通明陷於錯誤,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400萬元。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李偉翔傳送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再以不詳方式將該身分證姓名欄改為「吳耀偉」、身分證統一編號改為「Z000000000」,而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傳送該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李偉翔,李偉翔即依「鑫逸富-薛壩」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保管單(其上含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福松公司」工作證以及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再於113年12月4日22時14分許前往上址與劉通明碰面,並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取信劉通明,劉通明因而交付現金400萬元予李偉翔,李偉翔再將上開偽造保管單交付予劉通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通明、「福松公司」、「吳耀偉」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李偉翔得款後,依「鑫逸富-薛壩」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款項全數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通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通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通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2月4日福松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姓名:吳耀偉)翻拍照片、變造之「吳耀偉」國民身分證照片、113年12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至55頁;警卷第12至15頁、39至45頁、52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告訴人劉通明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⒉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後法律效果已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被告所傳送之真實國民身分證姓名欄改為「吳耀偉」、身分證統一編號改為「Z000000000」,再由被告將之列印為紙本出示給告訴人而行使之,已屬替代原本使用而得表示其用意,應認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且可予以通用。從而,被告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堪認與直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原本無異,而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鑫逸富-薛壩」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復由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58頁),已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自陳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其洗錢犯行部分,固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之規定,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身分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並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不僅破壞文書、證件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應嚴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福松公司保管單1張,以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福松公司工作證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就上開未扣案工作證、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保管單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
⒉另扣案之其餘保管單共3張,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400萬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依指示擔任領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且上開財物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註 1 113年12月4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張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耀偉)1張 無。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變造之「吳耀偉」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無。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