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閔喆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
黃舒敏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閔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吳閔喆明知金融帳戶係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經不詳真實身分、自稱「蔡承宏」之人提議,而同意出名接任欣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欣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復於113年11月13日、15日,先後將欣弘公司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辦理變更負責人,再將甲、乙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連同欣弘公司之大小章,均交予「蔡承宏」。嗣「蔡承宏」取得甲、乙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致使盧聯發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9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至乙帳戶,旋遭「蔡承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閩喆於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聯發於警詢時、證人王柏欽、許洷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乙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盧聯發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蔡承宏」詐取
告訴人盧聯發之財物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蔡承宏」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洗錢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決心,及社會上時有耳聞之詐欺犯罪導致被害人喪失基礎生活及經濟條件等現象,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之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單一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盧聯發蒙受1,300萬元損害,迄未與告訴人盧聯發達成和(調)解共識,或未予以適度賠償,其犯罪情節並所致危害堪稱重大,又無相當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3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固屬被告實際支配,並供
其犯本案所用,然審酌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又得以掛失、停用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對之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前示1,30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然審諸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
「蔡承宏」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尚非實際取得並支配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屬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於113年9月16
日前某時,將甲帳戶交予「蔡承宏」使用。嗣「蔡承宏」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甲、乙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林紘宇、施文耀、被害人廖添受,致使告訴人林紘宇、施文耀、被害人廖添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至甲帳戶,前述款項均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王柏欽於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施文耀、證人即被害人廖添受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紘宇、施文耀、被害人廖添受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9日通清字第1140047674號函、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1月9日兆銀總集字第1150001036號函所附之欣弘公司開戶申請書、變更負責人申請書等件為論據。
㈣被告於審判時固供認其將甲、乙帳戶均交予「蔡承宏」使用
之事實,然辯稱:我是113年11月間取得甲、乙帳戶,「蔡承宏」才向我索取甲帳戶的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在此之前甲帳戶的使用情形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林紘宇、施文耀、被害人廖添受各自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林紘宇、施文耀、被害人廖添受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甲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林紘宇、施文耀、被害人廖添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欣弘公司於108年6月17日設立登記,設立負責人為陳偉祥,
此後分別於109年3月18日、113年10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證人許洷城及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5年6月11日高市府經商供字第11552262100號函暨所附欣弘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存卷可考(訴卷第107至199頁)。參諸證人許洷城於偵訊時證稱:我經營欣弘公司期間,是從事水果、肉品貿易,後期遭遇疫情而生意停擺,欣弘公司就停止運作;後來我需用現金而有意出售欣弘公司,適巧經不認識的人聯繫我並稱想要收購欣弘公司,我應允,之後是被告前來和我交易,我們辦完公司變更登記後收到現金,我和被告素昧平生,只因交易欣弘公司而見過面等語(偵卷第212頁)。佐以甲、乙帳戶分別係於113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經被告臨櫃辦理公司戶負責人變更等節,有華南銀行114年12月29日通清字第1140047674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資料、兆豐銀行115年1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01036號函及所附變更負責人申請書在卷憑參(偵卷第75至85、87至96頁),堪證被告辯稱:我是113年10月22日才接手欣弘公司,嗣於113年11月間取得甲、乙帳戶等語,確有所憑而堪採信。兼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甲、乙帳戶於113年11月13日前,處於被告實際支配之狀態,並經被告提供而淪為「蔡承宏」從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工具。從而,無從憑認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有提供甲帳戶予「蔡承宏」使用,而幫助「蔡承宏」詐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及洗錢等事實。
㈤綜上,檢察官就前述罪嫌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經逐一調查,
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告犯罪之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所認,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 1 告訴人林紘宇 於113年7月9日起,以LINE暱稱「佳慧」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願意與左示之人交往,但尚缺資金供清償債務等語。 ⑴113年9月16日9時16分、2萬元。 ⑵113年10月10日12時56分、5萬元。 ⑶113年10月11日12時18分、5萬元。 ⑷113年10月16日12時32分、4萬元。 ⑸113年10月16日12時33分、4萬元。 ⑹113年10月21日18時49分、5萬元。 ⑺113年10月21日18時50分、5萬元。 ⑻113年10月22日10時38分、2萬元。 ⑼113年11月4日10時27分、5萬元。 ⑽113年11月4日10時29分、5萬元。 ⑾113年11月4日10時32分、5萬元。 ⑿113年11月4日10時33分、5萬元。 ⒀113年11月5日9時55分、5萬元。 ⒁113年11月5日10時9分、5萬元。 上款均匯入甲帳戶。 2 被害人廖添受 於113年8月24日起,以LINE暱稱「陳文熙」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願意與左示之人交往,但尚缺資金供清償債務等語。 113年9月20日14時27分、2萬3,000元、甲帳戶。 3 告訴人施文耀 113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美琪」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家中急需借款以供支應開銷等語。 113年10月7日13時57分、10萬4,000元、甲帳戶。 4 告訴人盧聯發 於113年8月起,以LINE暱稱「鄭廳宜」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APP並匯款,可以投資證券獲利等語。 113年12月9日10時44分、1,300萬元、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