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依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一成」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A04自民國115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難柯」、群組暱稱「外務部門(澄)」等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子鈺」、「智富新時代」向A02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穩賺不賠,可派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12日19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屏信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投資款項。A04遂依「難柯」指示,在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前往某超商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由「難柯」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儲值收款憑證2張(其上蓋有「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文傑」及不明會計主管印文、「李一成」署名各1枚)、屬於特種文書之員工識別證2張(其中1張為大華公司員工「李一成」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QRCODE列印成書面持有備用,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A02見面,向A02出示本案識別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大華公司之員工「李一成」,並向A02收取現金45萬元,同時交付上開收款憑證予A02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A02、大華公司、「張文傑」、不明會計主管及「李一成」。嗣巡邏員警執行勤務時發覺有異,遂通報其他員警於現場埋伏,因見雙方清點交易現金、簽署收據,各自起身離去之際,埋伏員警旋即上前盤查A04,當場將A04逮捕,致未生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結果,其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用以證明之犯罪事實,不包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查被告與告訴人清點交易現金、簽署收據,各自起身離去之際,警員始上前盤查乙節,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可佐(見偵卷第45頁),本件告訴人既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此時其財物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坦認收受告訴人款項一事,且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經本院當庭提示前揭相關筆錄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63頁),足認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合法調查,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故縱本院未告知所犯罪名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有使用本案識別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59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規定及罪名(見訴字卷第58、6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難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華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上開條文尚需有調解或和解成立,且有支付之情事始得適用,而本件並無調解或和解成立,自無上開規定適用。
2、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欲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再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償在奶奶的卡拉OK店當服務員、未婚、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華公司儲值收款憑證2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識別證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5萬元現金,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是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鵬投資員工「A04」識別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鐵車票,僅具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5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A02 2 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2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大華銀公司收訖章、公司章、代表人「張文傑」、不明會計主管印文、李一成署名各1枚) 供本案犯行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 識別證2張(分別為本案識別證、大鵬投資員工「A04」識別證各1張) 其中本案識別證供本案犯行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 高鐵車票(臺中到左營)1張 僅為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15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