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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松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松柏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9」。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余松柏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現因該址租賃契約屆期終止,聲請人欲搬遷至其父親之住所即臺南市○○區○○里○○○00號之9,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租屋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而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其事由尚屬正當,因認上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