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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學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進學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54、6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有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為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卷第67至70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學經歷、家庭及之經濟狀況(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警詢自承獲得2,000元報酬(警卷第9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17號被 告 林進學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柏澔」、「李炳成」、「炳翰黃」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Tiktok、Line向A02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9月9日1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對面之民治兒童公園,由林進學佯稱幣商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與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擷圖各1份 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進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項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