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婉瑜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黃博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婉瑜自民國114年11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凱」(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黃婉瑜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日起,以LINE暱稱「玲玲」向洪冠雄佯稱:加入「OnChain」APP,並向暱稱「winning coin

贏天科技」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投入投資APP,即可獲取高額利益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2月26日19時許,按指示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證據證明黃婉瑜參與此部分行為,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擬再向洪冠雄行騙,洪冠雄遂與暱稱「winning coin 贏天科技」聯繫接洽購買60萬元之泰達幣事宜,雙方並約定於115年1月8日19時許,在上址前見面,並由洪冠雄交付60萬元之款項,然因洪冠雄已發覺其前於114年12月26日交付之款項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於上開約定時間攜帶鈔票60萬元(其中2,000元為真鈔,餘為假鈔,真鈔2,000元已發還洪冠雄)在上址等候。嗣黃婉瑜即依暱稱「柏凱」指示於115年1月8日19時許前往上址,待無交付款項真意之洪冠雄將上開鈔票交予黃婉瑜後,黃婉瑜隨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OPPO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冠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婉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冠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5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115年1月8日數位證物自願受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後法律效果已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繫屬時被告別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其本案犯行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柏凱」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

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然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所定罪名,係針對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機構或個人進行規範,若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係以交易虛擬貨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作為詐術之內容,誆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因不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或虛擬資產服務,其行為自與上開規範無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詐術詐騙告訴人(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實為取款車手),非為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予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5頁),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

」,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詐欺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而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雖疏未及訊問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致其未及針對該部分為自白,惟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過程,已於偵查階段供述詳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已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事由,然被告所為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

,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雖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又幸本案因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配合員警執行誘補偵查,終未發生實害等情;兼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所犯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述量刑事由,認檢察官所為求刑,尚嫌過重。末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復經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有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的,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該手機內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0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遭查獲而未遂,自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縱認扣案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依(見警卷第27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