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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1自民國113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由A06、A07、A12(上開3人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A08、A09、A10(上開3人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A08、A06、A07擔任控盤(即居中與水房組、車手及收水組聯繫,統整資訊後,將被害人之姓名、收款金額、收款地點提供給車手及收水組,再將該次參與收款之車手、收水手身分提供予水房組,並透過通訊軟體掌握車手之收款進度,再指示二線收水手將收得款項向不詳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金流等管控事項之角色);A09則擔任二線收水手,負責向一線面交車手收款,並受控盤手指示持款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金流;A10擔任司機,負責載送A09及一線面交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及洽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務;A11擔任一線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A12原擔任二線收水手,嗣於113年7月間,受A07指示而轉任一線面交車手(A11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A11與A06、A07、A08、A09、A1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A03、A04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A03、A04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復由A08提供內存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檔案予A11,再由A08、A06、A07指示A11先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後,由A11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向A03、A042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工作證以收取現金,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偽造投資協議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收據予A03、A042人,而分別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A03、A04及附表一所示各該人員及公司。在A11收得款項後,A10另依A09指示,駕車搭載A09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向A11收取詐欺贓款。A09於收取贓款後,再依A08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洲仔東街某處巷內,將所收得之款項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A11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A06、A07(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A12(以下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A08、A09、A10(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街00號1樓google街景地圖3張(見警卷第107頁)、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APP網頁擷圖1份(見警卷第1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見警卷第187至239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認定編號1至4為一行為,詳後述)、5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均無上開特別規定之存在,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之行為而言,應屬新增其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是就被告之上開行為,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後條文對照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受A06、A07、A08指示前往向告訴人2人收取贓款後交予A09,使A09得以用上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金流之舉,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該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詳後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處斷。

3.被告所為之2次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之犯行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我做的事情是違法的,我以為是正常投資公司的錢,我現在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等語(見警卷第79頁),而明確為否認犯行之表示,檢察官復未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不相符,如依附表四所示各該修正階段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進行綜合比較,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對被告之2次犯行均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之本案2次犯行均無適用,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對其之上開犯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論處。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5「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工作證予告訴人2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已分別表彰其係為證件持有人,並確有於該等工作證所示公司任職之證明,依上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印文,再由A08傳送予被告印出後,被告復分別冒用他人姓名簽署、蓋印於上開文書,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知悉該等收據,均係表示該收據所載之公司派員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證明,而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2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人及公司之權益,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犯行,分別依A06、A08、A07指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協議書(僅編號1、5)後,再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向告訴人2人行使,並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後,將該等贓款均交予A10所搭載之A09,A09再將之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金流,顯見被告已分擔詐欺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應與A06、A07、A08、A09、A1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A06、A07、A08、A09、A1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所為之偽造署名、印文之舉,應為其等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偽造署名、印文之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舉,應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之犯行時間雖分別相隔數小時至數日,然均係為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期間所為,並均侵害告訴人A03之文書信賴及財產利益,在法律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須強行分離評價,核屬接續犯,應包括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即足。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均係為強化告訴人A03、A04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而其於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4、5所為之洗錢行為之目的,則係為詐欺集團成員終局確保詐欺贓款,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行為,應均與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有局部重合,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間,各應均具部分重合,而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八)被告與A06、A07、A08、A09、A1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對告訴人A03、就同表編號5對告訴人A04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於警詢中,對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否認犯罪之表示,檢察官復未對被告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而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相符,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十)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分別考量下列情狀: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A03所生之財產損害共為400萬元(僅計算被告參與部分)、對告訴人A04所生之財產損害為100萬元,金額均屬甚鉅,其之2次犯行對告訴人2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均非輕微。

(2)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手法,係由被告等取款車手親自與告訴人接觸,並於收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2人,其之行為手段除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亦衍生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對文書之交易秩序信賴,行為手段之危害性非輕。

(3)被告在本案中僅係依指示行動之基層車手,而未參與整體犯行之策畫、指揮,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

(4)綜合上情,就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分別酌定與其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於112年間,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等案嗣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99頁),堪認被告在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後,仍於短期內再為相類之詐欺、洗錢犯行,品行不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毫,難認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455頁),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4.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有因其他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99頁),而經本院核閱其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數罪乃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收據5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工作證5紙、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投資協議書2紙,均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2人,用以取信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而應分別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所示2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既已併同上開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毋庸再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1.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A03、A04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獲取之洗錢財物,然依被告所陳,其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均悉數將之轉交予A09,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確有終局分配上開犯罪所得,考量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實質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月薪為每月3萬元,共獲得約6萬元,但這些款項都在我之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判刑的案件中被沒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而由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可見,被告於該案遭查獲時,為警扣得60,670元之現金,而被告於該案中自承該等款項係其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犯行所得之報酬,而經該院依法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383頁),是被告所陳情節確與上開判決所呈之事實經過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於本案中重為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收款 車手 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之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行使之偽造數位識別證、收款憑證 證據出處 1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訊息向A03佯稱:至「東富」投資網站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並須將現金交予指定之專員以參與投資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款項予右列對象。 A11 A08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TELEGRAM傳送含有偽造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檔案之QRCODE予A11,再由A11在不詳超商內將偽造之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印出。A11再於右列時間,向A03收受款項後,在右列收納款項收據上簽署「李文亮」之署名並蓋印「李文亮」印文後交予A03收執。 113年6月24日9時許、交付100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中庭 附表二編號1所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上載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李文亮」之數位識別證、上載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A05」印文2枚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張 ⒈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見警卷第81頁) 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見警卷第165頁) ⒊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見警卷第161至163頁) 2 A11 A08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TELEGRAM傳送含有偽造工作證、收據檔案之QRCODE予A11,再由A11在不詳超商內將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出。A11再於右列時間,向A03收受款項後,在右列收納款項收據上簽署「李文亮」之署名並蓋印「李文亮」印文後交予A03收執。 113年7月1日9時許、交付100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中庭 附表二編號2所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上載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李文亮」之工作證 ⒈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見警卷第81頁) 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見警卷第167頁) 3 A11 A08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TELEGRAM傳送含有偽造工作證、收據檔案之QRCODE予A11,再由A11在不詳超商內將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出。A11再於右列時間,向A03收受款項後,在右列收納款項收據上簽署「李文亮」之署名並蓋印「李文亮」印文後交予A03收執。 113年7月10日10時3分許、交付100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中庭 附表二編號3所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上載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李文亮」之工作證 ⒈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見警卷第81頁) 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見警卷第171頁) ⒊識別證及工作證擷圖2張(見警卷第181頁) 4 A11 A08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TELEGRAM傳送含有偽造工作證、收據檔案之QRCODE予A11,再由A11在不詳超商內將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出。A11再於右列時間,向A03收受款項後,在右列收納款項收據上簽署「李文亮」之署名並蓋印「李文亮」印文後,交予A03收執。 113年7月10日15時許、交付100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中庭 附表二編號4所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上載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李文亮」之工作證 ⒈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見警卷第81頁) 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見警卷第171頁) ⒊識別證及工作證擷圖2張(見警卷第181頁) 5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盧燕俐」向A04佯稱:可加入贏家企劃案,透過「贏家e點通」APP投資可獲取高額獲利,並須將現金交予指定之專員以參與投資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右列對象。 A11 A08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TELEGRAM傳送含有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檔案之QRCODE予A11,再由A11在不詳超商內將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出。A11再於右列時間,向A04收受款項後,在右列儲值存款憑證上簽署「李文亮」之署名並蓋印「李文亮」印文後交予A04收執。 113年7月17日9時許、交付100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 附表二編號5所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上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李文亮」之工作證 ⒈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警卷第247頁) ⒉印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贏家計劃協議書1張(見警卷第249頁) 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251頁)附表二:本案偽造收據內容一覽表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相關人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A03 收款日期:113年6月24日 收款金額:100萬元 上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A05」、「A05」、「李文亮」之印文各1枚、另有「李文亮」之署名1枚。 A11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A03 收款日期:113年7月1日 收款金額:100萬元 上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A05」、「A05」、「李文亮」之印文各1枚、另有「李文亮」之署名1枚。 A11 3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A03 收款日期:113年7月10日 收款金額:100萬元 上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A05」、「A05」、「李文亮」之印文各1枚、另有「李文亮」之署名1枚。 A11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A03 收款日期:113年7月10日 收款金額:100萬元 上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A05」、「A05」、「李文亮」之印文各1枚、另有「李文亮」之署名1枚。 A11 5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A04 收款日期:113年7月17日 收款金額:100萬元 上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大為」、「顧大為」、「李文亮印文各1枚、另有「李文亮」之署名1枚。 A11附表三:A11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證4張、收據4張,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1份均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協議書1份均沒收。附表四: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條文內容一覽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