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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斌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斌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萬1,246元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斌魁明知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6時27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置放在該站置物箱內之方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無證據證明李斌魁主觀上知悉尚有其他詐欺成員存在)。嗣李斌魁因不明原因出於己意,先於同日15時45分許向郵局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又於同日16時50分許獲補發提款卡,使詐欺集團喪失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管領力。惟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不知上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冒充買家以旋轉拍賣網站之私訊聯繫黃湘喻,佯稱:因帳戶遭網站凍結,須先向網站申請解除云云,致黃湘喻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4日16時27分、29分許,分別匯款6萬6,123元、2萬5,123元,共計9萬1,246元至本案帳戶後,因本案帳戶已非某甲及其集團成員所得支配而無法將前開款項領出或轉出,是對黃湘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均止於未遂。

二、李斌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租屋處,向同租室友林尹傑佯稱:我已經標得道路水管及電線工程,需添購工程車及施工機具,我們可共同完成標案並獲利云云,致林尹傑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交付10萬元及1萬元,共計11萬元予李斌魁。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訴卷第89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李斌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喻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湘喻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擷圖、告訴人黃湘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15年7月7日儲字第1150044904號函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郵局人員通話錄音光碟屬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有收受告訴人林尹傑交付之11萬元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那是借款,不是投資款;我雖然沒標到工程,但我要先買機器,別間公司標到工程,會分包給我云云(偵三卷第20頁、偵四卷第17頁、訴卷第9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尹傑收取11萬元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四卷第17頁、訴卷第49、9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尹傑於警詢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至2頁、訴卷第44至49頁),並有告訴人林尹傑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3至7、13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尹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與

被告是同租室友,113年5月底或6月初左右,被告說他要標一個道路的水管及電線管路工程,先跟我借15萬元當工程押標金,這筆有手寫的借據,就是對話紀錄中113年5月30日傳送的借據照片(即偵二卷第3頁),這15萬沒有還我。隔了幾週後,被告說有標到工程,問我要不要一起作這個工程,意即我與被告一起購買工程車和工程所需器具,總共50萬元,我們約定由被告出資40萬元,我出資10萬元,如果賺20萬元,被告分我3至4萬元左右,113年6月16日被告邀我一起去看工程車,車商是阿督汽車,老闆娘是張美英,被告還有傳張美英的好友資訊給我(即偵二卷第5頁),我當時先付了1,000元訂金給張美英,工程車是用我的名義訂的,當天晚上我將10萬元現金拿到被告房間給他,同月19日上午8時許,被告說他身上的50萬元都已經拿給車商,但可能還會有一些其他費用,所以我又拿了1萬元現金給被告,當天我回家才發現被告已經搬走,結果我問張美英,張美英說沒有收到車款,我後來跟張美英說被告詐騙我,車子不買了,張美英有把訂金1,000元還我等語(偵二卷第1、2頁、訴卷第43至4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尹傑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至7、13頁)在卷可查,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以標得道路管線工程為由,邀約證人林尹傑投資購買工程車,我跟證人林尹傑說我有標到工程,但我實際沒有標到工程;我有收到證人林尹傑交付之10萬元、1萬元,這11萬元我拿去台中買怪手,但對方收了錢之後就跑掉了等語(偵三卷第19至20、55頁、偵四卷第16至17頁、訴卷第42頁),堪認被告向證人林尹傑佯稱其已標到道路管線工程云云,並偕同證人林尹傑向張美英訂購工程車。則倘僅是借款,則何以需要偕同證人林尹傑至車商張美英處看車?甚至係以證人林尹傑名義向張美英訂購工程車?是足認被告確實係邀請證人林尹傑一同投資購買工程車,而非僅是借款。又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未標得工程,卻向證人林尹傑佯稱:已標得工程,須購買工程車為由,邀集證人林尹傑投資云云,顯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是哪間公司標到工程要分包給我,要回去看資料等語(偵三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我是標到挖地下管線的外包工程等語;隨即改稱:是陳建舟幫我代標,陳建舟是一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工公司)的介紹商,陳建舟要我先買工具,買完就有工作可以做了,陳建舟應該有標到工程等語;復改稱:我不知道陳建舟是不是一工公司的人,但陳建舟是一工公司的外包商,陳建舟沒有出示他得標的工程案給我看,我有跟林尹傑說我標到道路水管及電線工程,但我不知道標到的是哪裡,我只知道陳建舟會分包工程給我做,我當時還不知道實際工程地點、內容,我需要有怪手與承載的板車才能做;是我的好朋友介紹陳建舟給我認識,但我不記得該名好朋友的名字等語(訴卷第42頁),被告對於何間公司會將何工程分包予其施作、陳建舟究竟與被告所稱一工公司關係為何,何以能確保拿到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等節,前後供詞一再反覆,被告甚至稱不記得介紹陳建舟與其認識之好朋友姓名,已與常情有違,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犯行均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著手洗錢財物為9萬1,246元,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訴卷第87頁),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詳後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日以上5年以下〔因幫助犯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依上開2規定遞減後,為10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此為第一重限制),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黃湘喻之財物及洗錢而未遂,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之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論累犯之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本院以110年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而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則檢察官於前階段雖盡主張及舉證責任,然後階段未詳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乙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判程序時表示:不主張構成累犯等語(訴卷第96頁),自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上開犯行均加重其刑,僅均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115年1月24日15時45分許即以電話向郵局掛失本案帳

戶,告訴人黃湘喻再於同日16時27、29分許,因受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於17時49分許報案,致本案帳戶於18時39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復於19時53分許以電話向郵局表示欲查詢本案帳戶內款項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24日17時49分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至8頁)、115年7月7日儲字第1150044904號函及被告與郵局人員通話錄音2通(訴卷第75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在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郵局人員通話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訴卷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雖已著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然因不明原因,掛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切斷對詐欺集團成員之物理上助力,並防止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仍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而中止犯行,並防止結果之發生,自屬中止未遂,是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而著手對告訴人黃湘喻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難認宜免除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稱係告訴人黃湘喻匯入後,郵局人員主動以電話詢問有不明款項匯入,恐涉及詐騙,是否阻擋云云,然被告掛失提款卡之時間早於告訴人黃湘喻匯款時間,已如前述,且除上開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郵局之通話外,查無其他通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訴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查,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卷證資料相悖而不足採。

㈢至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亦符合幫助犯、中止犯之規定

,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任意出租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不明原因而掛失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最終未能取得贓款,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就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自己並未標得工程,仍以此為由騙取告訴人林尹傑投資購買工程車及施工工具,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破壞社會互信之基礎,對交易秩序危害非輕,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湘喻、林尹傑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黃湘喻、林尹傑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暨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黃湘喻、林尹傑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96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被告在接近之時間,以不同手法犯上開2犯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無不同,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本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黃湘喻匯入本案帳戶之9萬1,246元款項,因被告於113

年1月24日15時45分許向郵局掛失本案帳戶,嗣因告訴人黃湘喻於同日17時49分許報案而於同日18時39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此9萬1,246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僅係未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已因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予諭知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訴卷第42頁),復無證據得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林尹傑收取1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偵四卷第17頁、訴卷第49、92、9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4942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2183001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5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94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卷 訴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