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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子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汪子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子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子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70頁、第77頁、第81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是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及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獲取報酬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提供帳戶數量、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所生損害等;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65頁);暨其到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富品居的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胞兄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卷第82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訴卷第7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之款

項,雖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轉匯一空,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性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至於該帳戶內剩餘款項169,686元,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品,固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被 告 汪子越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3 樓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許詩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子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越盛國際商號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揭帳戶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溫璦儀、陳意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子越於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揭華南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溫璦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意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4 證人李金龍即被告供述收受華南帳戶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收受被告所使用華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遭附表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一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後,本案帳戶從113年3月28日及113年5月17日,有多筆來路不明資金於同日存提過程所產生之中間餘額16萬9686元,因該帳戶係被告以越盛國際商號為開戶名義人,基於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應可認定系爭帳戶最終餘款16萬9686元,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有高度可能性來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以外刑事違法行為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培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溫璦儀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18時1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2 陳意樺 (提告) 假博弈 113年5月17日0時26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