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靜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靜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柯靜婷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柯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蔡蕭
寨,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均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
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台新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從掌控帳戶內款項,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勁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90號被 告 柯靜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靜婷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名湖門市店內,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人取得上揭帳戶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31日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向蔡蕭寨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蕭寨不疑有他,於114年10月27日14時3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413元至柯靜婷上揭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蔡蕭寨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蕭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靜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台新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蕭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蔡蕭寨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帳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蕭寨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對話擷圖各1份。 4 被告申設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遭附表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一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