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仲
康維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康維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威仲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暱稱「DK」、「Jack L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本案非林威仲參與該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Lin」向劉劍清誆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劍清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威仲則依「DK」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劉劍清見面後,佯裝面交虛擬貨幣之人員,向劉劍清收取30萬元。嗣林威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至就近超商以無摺存款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康維甄於114年12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暱稱「橙弘派遣-葉城域」、「Jack L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本案非康維甄參與該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詐欺劉劍清,致劉劍清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4年12月16日1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11萬元。康維甄則依「橙弘派遣-葉城域」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劉劍清見面後,佯裝公司業務,向劉劍清收取11萬元。嗣康維甄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在楠梓火車站附近停車場角落之三角錐裡,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康維甄並因此取得報酬3,000元。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威仲、康維甄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仲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康維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劍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37頁)、告訴人報案所生資料(警卷第41-45頁)、被告2人面交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5-27頁)、被告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借契約書影本及車籍資料(警卷第29-30、39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2人,故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分別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林威仲於警詢時已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警卷第1-6頁
),然其遭起訴前,檢察官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而未給予其自白機會,是被告林威仲於審理時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自應認其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自白之要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林威仲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其上開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康維甄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分別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並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開始給付,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參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兼衡被告2人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及被告林威仲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22頁)、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⒈被告康維甄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威仲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酬,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是不生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等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均經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