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郁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郁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陳勝凱」工作證壹張、扣案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加「被告翁郁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陳勝凱工作證、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照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程序部分㈠被告翁郁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偽造「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勝凱」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嗣持上開偽造收據及「陳勝凱」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何芷婷Emily」、「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繁
枝數字營業員-108」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取款獲有5000元報酬,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迄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為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冒用「陳勝凱」名義,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並損及文書及交易秩序;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造之「陳勝凱」工作證及扣案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各1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毋庸更行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游成員之面交車手,告訴人遭詐欺之60萬元款項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59號被 告 翁郁舜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郁舜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加入LINE暱稱「何芷婷Emily」、「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繁枝數字營業員-108」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翁郁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之詐騙資訊,經陳美雲瀏覽後主動聯繫,「何芷婷Emily」、「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及「繁枝數字營業員-108」旋即向陳美雲佯稱可註冊虛假投資網站「繁枝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現金。嗣翁郁舜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攜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陳勝凱」工作證及「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於113年8月29日15時3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高雄十全店,翁郁舜自稱為「陳勝凱」專員,向陳美雲出示上開「陳勝凱」工作證,並提供「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由翁郁舜在收據經辦人上偽簽「陳勝凱」姓名,表示已代表繁枝投資有限公司收取陳美雲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之意,陳美雲則當場交付60萬元現金予翁郁舜,翁郁舜復交付上開偽造之專用收款收據予陳美雲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勝凱及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翁郁舜再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以不詳方式交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美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郁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陳美雲收取60萬元現金,並於收款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投資保證獲利為由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60萬元現金予自稱繁枝投資有限公司「陳勝凱」專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與「何芷婷Emily」、「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及「繁枝數字營業員-108」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提出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專用收款收據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證物清單及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93205號函鑑定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雲所提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收到之收款收據,其上之指紋與被告留存警政系統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5 「陳勝凱」工作證及「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出示偽造之「陳勝凱」工作證,並交付「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用以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至偽造之上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