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號115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58號、114年度偵字第18500號、114年度偵字第20691號、114年度偵字第22672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11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子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簿人員(俗稱「取簿手」)。A11與「趙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附表一編號3至4),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附表二編號1至5)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已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未陷於錯誤,詳下述),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由A11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復將上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地點。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A11所領取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A11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貨便貨態追蹤、於114年5月9日、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1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856-PMB)、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城金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單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犯行,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帳戶持有人若並未陷於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並非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被告成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A03係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城金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如前(訴120卷第75至8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收取此部分帳戶,雖不影響詐欺犯罪之成立,但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未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㈣被告與暱稱「趙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 (附表一編號3至4)及洗錢(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主觀上各係
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詐欺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
詐行為,然A03未陷於錯誤,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之報酬,其中有部分已於另案中繳回等語(訴120卷第111頁),又被告於另案中已分別繳回200、12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03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4,600元(6,000-000-0000=4600)未據繳回,無法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依指示領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再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調解意願、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節,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120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方式相似,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獲得6,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除於另案繳回部分外,剩餘4,600元均未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其餘共犯提領,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簿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金融卡再轉交與「趙子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騙集團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要作為提領金錢之工具、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保有金融卡卡片本身的價值,是以就本案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則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
㈢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條係為防堵洗
錢行為之處罰漏洞,而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被告收集帳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或用以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之餘地。查本案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犯行既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無須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㈣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寄出帳戶 寄出地點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A0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以提供貸款服務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 114年5月8日17時25分 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金門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門縣○○鎮○○路0號10號「統一超商-新再發門市﹝ 114年5月16日20時33分 高雄市○○區○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久旺門市」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5訴120案【下同】警一卷第43-44頁) ②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5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警一卷第33頁) ④金門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警一卷第35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51頁) ⑥金門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3-55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8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告訴人 A0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14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7佯稱:可以提供貸款服務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 114年5月7日11時0分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廣長門市」 114年5月9日10時12分 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得永門市」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3-34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25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告訴人 A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10佯稱:徵家庭代工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 114年5月7日23時1分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 77號79號1樓「統一超商-港口門市」 114年5月9日10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赤山門市」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1-2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9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三卷第13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警三卷第14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警三卷第1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1-13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告訴人 連宥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宥維佯稱:可以融資代辦與整合云云,致連宥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 114年6月13日21時14分 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長鴻門市」 114年5月15日12時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民門市」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5訴491案【下同】警卷第41-4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5頁) ④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49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1-55頁) 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1頁) 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頁) ⑧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19頁) 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23頁) ⑩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27頁) 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警卷第59頁) ⑫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警卷第61頁) ⑬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警卷第57頁) 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警卷第59頁) ⑮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警卷第57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柴犬向A04佯稱:已破解博弈平台,可以調高倍率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8日9時13分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5訴120案【下同】警一卷第63-6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5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被害人 A0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加入新加坡賣衣服平台,擔任中盤商向上游廠商訂貨,買家下訂單可以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7日11時34分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3-7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5-7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79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1-72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5月17日11時35分 5萬元 114年5月17日11時36分 2萬元 3 告訴人 A0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6佯稱:可以下載「金準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9時51分 3萬元 金門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7-8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5-8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8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1頁) ⑤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9-102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5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4年5月19日9時53分 3萬元 4 告訴人 A0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8佯稱:可以下載「M.L.Edg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2時33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3-4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1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5、59-70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5-55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告訴人 A0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9佯稱:點擊連結「www.qdsvsd.com」、「www.vclbpfd.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2時54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9-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81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91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