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秝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秝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義務務、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周秝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暱稱「JIANG-總理」、「子晴」、「小曼」、「承諺」、「Wandies shop」、「Etha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假投資」詐術,於114年12月間陸續向塗○○佯稱:儲值購買商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塗○○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15日在○○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梓聖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6萬4,000元。周秝妘遂於上開約定日15時37分許,依指示搭乘台灣大車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上開約定地點與塗○○見面並收取上開款項,再將該詐欺款項依指示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秝妘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塗○○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塗○○於警詢時之證述(僅用於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報案所生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叫車紀錄、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軌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5年3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周秝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及IP位址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詐團上游「JIANG-總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減刑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本案係於115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繫屬時被告別無其他參
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提起公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自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與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其因本案犯
行獲有2000元之車馬費,業據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證,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另其偵查中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的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實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其業已繳回有犯罪所得,堪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另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職司之工作,業如前述,且考量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屬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述2000元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業據被告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查被告係下層之面交車手,其所提領被害人等受騙所匯之贓款,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期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且日後能知曉尊重法治,保持良好品行,不再因一己私慾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認有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附表二被告周秝妘應給付告訴人塗○○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期日如下: 一、其中5萬元已於民國115年7月2日調解成立時給付告訴人塗○○。 二、餘款20萬元,自116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塗○○指定帳戶(詳卷),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