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

83、20560號、115年偵字第25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毓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8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8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王毓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雷諾斯」、「任天堂」、「雪小雪」、「杜子騰」、「皮卡丘」、「迪鹿」、「沙悟淨1.0」、「青青」、「奶茶」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判決有罪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A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至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復由A詐欺集團成員以空軍一號郵寄或至高鐵站置物櫃領取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王毓翔,並於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中將密碼告知王毓翔,再由王毓翔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後,旋即依A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以不詳方式轉交予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毓翔並因而獲取以其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被告所獲報酬」欄所示)。

二、王毓翔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小張」之張義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由王毓翔擔任車手,負責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嗣王毓翔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B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方式,詐欺羅宛瑄,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8「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至附表二編號18所示帳戶內。復由張義誠將附表二編號18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王毓翔,再由王毓翔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款項後,旋即將該款項轉交給張義誠,由張義誠轉交予B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毓翔並因而獲取以其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酬(詳如附表二編號18「被告所獲報酬」欄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毓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1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羅宛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曉齡、張凱庭、李思瑤、呂紹安、張世杰、林珈愉、李詩彤、廖宣喬、劉湘妮、李聖慧、沈建偉、吳榮展、陳政錡、陳志維、劉晨玉、張瑩君、陳瑩真、羅宛宣(僅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部分)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4507000號鑑定書、員警盤查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對方要其擔任車手來償還積欠債務,才加入A詐欺集團;B詐欺集團則是「小張」介紹的工作,「小張」說是提領博弈的錢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明確(訴卷第13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定A、B詐欺集團係其因不同原因而加入之不同犯罪組織,且A詐欺集團由暱稱「雷諾斯」、「任天堂」、「雪小雪」、「杜子騰」、「皮卡丘」、「迪鹿」、「沙悟淨1.0」、「青青」、「奶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B詐欺集團則由暱稱「小張」之張義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A、B詐欺集團組成成員確實顯有差異,給付被告酬勞之計算方式亦有不同,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屬實。又被告加入B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0)外,尚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卷第175至196頁),是本案犯罪事實二應屬其參與B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B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先予敘明。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犯行,與A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犯行,與B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4、附表二編號2、4至7、9、11至12、14、16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多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乃A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9、11至16、1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5、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並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為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復經被告表示意見(訴卷第137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本案偵查程序雖未經偵訊,而未有自白之機會,然其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已然對此部分犯行為自白,應寬認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惟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將犯罪所得(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繳回,然被告迄今均尚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雖亦於本院審判中均對其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惟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9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附表二編號

11、12號告訴人沈建偉、吳榮展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贓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受害之金額、被告提款並轉交之次數及金額;酌以被告為最前端之提款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68至169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雖坦認犯行復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兼及其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之犯行合於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為最高法院近期之一致見解。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同時期除犯本案外,尚另有多件情節相類之詐欺、洗錢等案件乙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75至196頁)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說明,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表示A詐欺集團有提供工作使用之手機,該手機已被仁武分局扣押(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9頁)。該未扣案之工作機,固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手機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致執行程序愈趨複雜,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之報酬係以提領款項之2%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為之報酬係以提領款項之0.3%計算(警一卷第22頁、警三卷第25頁、併偵卷第3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30,83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被告所獲報酬」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就上開犯罪所得計算標準無意見,且願意繳回等語(訴卷第138、170頁),然迄至本案宣判時點仍未主動繳回或返還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轉交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予

A、B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款項既已遭被告轉交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所示地點、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A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吳曉薇、劉沂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嗣經被告領出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6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750號提起公訴,並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05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訴卷第175至196頁),觀諸前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方式、告訴人、轉帳及被告領款之時間及數額等情,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均相同,兩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自為前開案件之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被訴之上開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政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申設人 銀行/帳號 簡稱 證據出處 1 紀言蓁 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紀言蓁將來帳戶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頁) 2 謝佩怡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佩怡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頁) 3 王菁菁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王菁菁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菁菁臺銀帳戶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3頁) 4 游玉禪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游玉蟬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頁) 5 陳春新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陳春新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7頁) 7 高郡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高郡隆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7至171頁) 8 陳祐陞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陳祐陞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119頁) 9 張雅婷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張雅婷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3頁) 10 周渲桓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周渲桓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至23頁) 11 楊顯龍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楊顯龍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頁、警二卷第25頁) 12 邱文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邱文忠國泰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9至31頁) 13 陳馨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陳馨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3至35頁) 14 迫拉梅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迫拉梅兆豐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至7頁)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民國)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被告所獲報酬(新臺幣) 1 黃曉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20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李哲議」與黃曉齡取得聯繫後,向黃曉齡佯稱:欲購買二手冰沙攪拌機並以PCHOME物流速配客服交易等語,致黃曉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6日12時3分許/49,785元 紀言蓁將來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登發門市 ①114年3月26日12時20分許/2萬元 ②114年3月26日12時21分許/2萬元 ③114年3月26日12時22分許/9,000元 1.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04頁) 2.黃曉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2至104頁) 980元【計算式:(2萬+2萬+9,000元)×2%】 2 張凱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6時45分前某時,以FB、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民偉」、「林俊嘉_主任」與張凱庭取得聯繫後,向張凱庭佯稱欲購買商品以交貨便交易,須經藍新金流客服驗證等語,致張凱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3月26日16時53分許/99,986元 ②114年3月26日16時54分許/10,126元 謝佩怡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 ①114年3月26日17時14分許/6萬元 ②114年3月26日17時14分許/4萬元 ③114年3月26日17時15分許/4萬元 1.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17至118頁) 2.張凱庭中信帳戶資料擷圖(警一卷第118頁) 3.張凱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1至116頁) 2,800元【計算式:(6萬+4萬+4萬)×2%】 3 李思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6時30分許,以LINE帳號「jiaqi606」與李思瑤取得聯繫後,向李思瑤佯稱:付款不成功,須經旋轉拍賣客服驗證等語,致李思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6日16時58分許/30,012元 1.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32頁) 2.李思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29至132頁) 4 呂紹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盜用呂紹安之父親所有之LINE帳號,向呂紹安佯稱:欲借款10萬元等語,致呂紹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3月26日21時18分許/3萬元 ②114年3月26日21時19分許/3萬元 王菁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6日21時32分許/6萬元 1.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45頁) 2.呂紹安帳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警一卷第143頁) 3.呂紹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41頁) 3,000元【計算式:(6萬+6萬+3萬)×2%】 5 張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21時46分許,盜用張世杰之友人吳秀君所有之LINE帳號,向張世杰佯稱:欲借款10萬元等語,致張世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3月26日21時57分許/5萬元 ②114年3月26日21時58分許/5萬元 ①114年3月26日22時13分許/6萬元 ②114年3月26日22時14分許/3萬元 1.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59頁) 2.張世杰台新帳戶存摺封面(警一卷第157頁) 3.張世杰台新數位帳戶資料擷圖(警一卷第159頁) 4.張世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53至157頁) 6 林珈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8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暱稱「小貓咪」與林珈愉取得聯繫後,向林珈愉佯稱:欲購買漫畫及小說,並約定以PCHOME物流速配交易,惟須經客服驗證等語,致林珈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3月26日22時39分許/100,017元 ②114年3月26日23時10分許/19,999元 王菁菁臺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①114年3月26日22時52分許/6萬元 ②114年3月26日22時53分許/4萬元 ③114年3月26日22時54分許/3萬元(其中29,983元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④114年3月26日23時26分許/2萬元 1.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81頁) 2.告訴人林珈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7至179頁) 2,400元【計算式:(6萬+4萬+3萬-29,983+2萬)×2%】 7 李詩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23時40分前某時,以FB暱稱「楊淑蘋」與李詩彤取得聯繫後,向李詩彤佯稱:欲購買商品並約定以PCHOME物流速配交易,惟須經客服驗證等語,致李詩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6日23時42分許/99,999元 游玉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 ①114年3月26日23時45分許/6萬元 ②114年3月26日23時46分許/4萬元 1.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94、196頁) 2.李詩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97至200頁) 3,062元【計算式:(6萬+4萬+6萬-45,038+9千+29,000+3萬-29,840)×2%】 114年3月27日0時2分許/24,123元 ①114年3月27日0時4分許/6萬元(其中45,038元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②114年3月27日0時5分許/9,000元 8 廖宣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0時11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黃婉婷」、LINE暱稱「陳凱文」、「張專員」與廖宣喬取得聯繫後,向廖宣喬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約定以綠界科技交易等語,致廖宣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7日0時11分許/28,999元 ①114年3月27日0時13分許/29,000元 ②114年3月27日0時14分許/3萬元(其中29,840元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07頁) 2.廖宣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7至208頁) 9 劉湘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7時許,以FB暱稱「Jessalyn Shawna」、LINE暱稱「陳雅惠」與劉湘妮取得聯繫後,向劉湘妮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約定以綠界科技交易等語,致劉湘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3月27日18時3分許/49,987元 ②114年3月27日18時5分許/49,987元 ③114年3月27日18時21分許/3萬元 陳春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3月27日18時9分許/6萬元 ②114年3月27日18時10分許/4萬元 ③114年3月27日18時27分許/5萬元 1.劉湘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17至230頁) 3,000元【計算式:(6萬+4萬+5萬)×2%】 10 李聖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2時14分許,以IG暱稱「xiyan_yx」、LINE暱稱「謝美玲」與李聖慧取得聯繫後,向李聖慧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約定以順豐快遞交易等語,致李聖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7日18時22分許/20,123元 1.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37頁) 2.李聖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35至236頁) 11 沈建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22時17分許,以FB暱稱「Alberta」與沈建偉取得聯繫後,向沈建偉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致信用卡遭盜刷,須匯款解除等語,致沈建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3月28日16時39分許/12,000元 ②114年3月28日20時46分許/18,000元 ③114年3月28日20時48分許/3萬元 高郡隆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吉門市 ①114年3月29日0時3分許/2萬元 ②114年3月29日0時3分許/2萬元 ③114年3月29日0時4分許/2萬元 ④114年3月29日0時5分許/2萬元 ⑤114年3月29日0時6分許/18,000元 (其中38,282元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56至258頁) 2.沈建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47至261頁) 1,194元【計算式:(2萬+2萬+2萬+2萬+18,000-38,282)×2%】 12 吳榮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17時2分前某時,以PTT論壇暱稱「Elizahn」、LINE暱稱「韻如」與吳榮展取得聯繫後,向吳榮展佯稱:欲購買寵物保健品,並約定以第三方支付等語,致吳榮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3月28日17時2分許/49,985元 ②114年3月28日17時3分許/49,985元 陳祐陞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君毅郵局 ①114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6萬元 ②114年3月28日17時14分許/4萬元 1.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73至275頁) 2,000元【計算式:(6萬+4萬)×2%】 13 陳政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0時36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小紅書(下稱小紅書)暱稱「Zeng_yx」、IG暱稱「rymzbzjzir2986」、LINE暱稱「PCHOME網家速配」、「張-專員」、「陳凱文」與陳政綺取得聯繫後,向陳政綺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約定PCHOME物流速配交易等語,致陳政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9日0時36分許/99,999元 張雅婷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 ①114年3月29日0時39分許/6萬元 ②114年3月29日0時40分許/4萬元 1.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83頁) 2.陳政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83至284頁) 2,000元【計算式:(6萬+4萬)×2%】 14 陳志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8時5分許,以FB暱稱「林佳慧」、LINE暱稱「AS慧慧」、「蔡佳玲」與陳志維取得聯繫後,向陳志維佯稱:可協助其向愛紅基金會申請款項等語,致陳志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4月24日20時6分許/3萬元 ②114年4月24日20時11分許/3萬元 周渲桓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25日0時3分許/6萬元(其中13,500元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②114年4月25日0時4分許/22,000元(其中8,500元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28頁) 1200元【計算式:(6萬-13,500+22,000-0000)×2%】 15 劉晨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18時51分許,以LINE「陽」、「張佩雯」、「董藝雅」與劉晨玉取得聯繫後,向劉晨玉佯稱:可協助申請婦女基金等語,致劉晨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4日14時48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農會後勁辦事處 ①114年4月24日15時18分許/2萬元 ②114年4月24日15時19分許/1萬元 1.劉晨玉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67至68頁) 2.劉晨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9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頁面擷圖(警二卷第73頁) 4.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劉晨玉之基金會營業執照(警二卷第75頁) 5.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劉晨玉之假公文(警二卷第77至83頁) 600元【計算式:(2萬+1萬)×2%】 16 張瑩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15時21分前某時,以IG暱稱「rqezcbk375」與張瑩君取得聯繫後,向張瑩君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以綠界科技付款,惟因訂單未成立須向客服驗證等語,致張瑩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4月24日15時21分許/49,966元 ②114年4月24日15時25分許/41042元 楊顯龍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後勁郵局 ①114年4月24日15時25分許/5萬元 ②114年4月24日15時26分許/41,000元 1.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97、101至103頁) 2.張瑩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05至109頁) 8,500元【計算式:(5萬+41,000+2萬+2萬+1萬+2萬+2萬+2萬+2萬+2萬+17,000+2萬+1萬+6萬+37,000+4萬)×2%】 ③114年4月24日15時38分許/4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農會後勁辦事處 ①114年4月24日15時51分許/2萬元 ②114年4月24日15時52分許/2萬元 ③114年4月24日15時53分許/1萬元 ①114年4月24日16時29分許/49,985元 ②114年4月24日16時32分許/48,985元 ③114年4月24日16時34分許/17,985元 邱文忠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2萬元 ②114年4月24日16時41分許/2萬元 ③114年4月24日16時41分許/2萬元 ④114年4月24日16時42分許/2萬元 ⑤114年4月24日16時42分許/2萬元 ⑥114年4月24日16時43分許/17,0000元 114年4月24日16時56分許/29,985元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 ①114年4月24日17時9分許/2萬元 ②114年4月24日17時10分許/1萬元 ①114年4月24日16時58分許/49,977元 ②114年4月24日17時0分許/20,123元 ③114年4月24日17時2分許/19,985元 陳馨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後勁郵局 ①114年4月24日17時12分許/6萬元 ②114年4月24日17時13分許/4萬元 ③114年4月24日17時14分許/37,000元 17 陳瑩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15時53分許,以小紅書暱稱「Zeng_yx」與陳瑩真取得聯繫後,向陳瑩真佯稱:欲購買鞋子等語,致陳瑩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4日16時58分許/47,123元 1.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24頁) 2.陳瑩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1至122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IG帳號頁面擷圖(警二卷第124頁) 18 羅宛瑄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底某日,於FB投放博弈代玩廣告,經羅宛瑄瀏覽後主動聯繫,該成員旋向羅宛瑄佯稱:因獲利甚多須入金提款等語,致羅宛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4日17時54分許/4萬元 迫拉梅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鳥松仁美店 ①114年3月4日19時8分許/2萬元 ②114年3月4日19時11分許/14,000元 1.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98頁) 2.羅宛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99至102頁) 3.詐欺集團成員廣告貼文擷圖(警三卷第103至104頁) 4.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博弈網站頁面擷圖(警三卷第102至103頁) 102元【計算式:(2萬+14,000元)×0.3%】 合計 30,838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民國)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吳曉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經吳曉薇瀏覽後主動聯繫,旋向吳曉薇佯稱可協助申請婦女基金,惟因操作錯誤須匯款解決等語,致吳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23時18分許/12,000元 周渲恒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 114年4月23日23時27分許提領12,000元 ①114年4月24日0時7分許/20,000元 ②114年4月24日0時10分許/5,000元 ③114年4月24日0時12分許/5,000元 114年4月24日0時25分許提領30,000元 2 劉沂麾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思慧」、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鵬豪」與劉沂麾取得聯繫後,向劉沂麾佯稱可欲購買喜劇表演門票,並約定以綠界科技開通交易等語,致劉沂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25日0時2分許/49,989元 ②114年4月25日0時3分許/11,086元 ③114年4月25日0時6分許/49,985元 ④114年4月25日0時8分許/38,985元 ⑤114年4月25日0時12分許/94,095元 姓名不詳之人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114年4月25日0時7分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25日0時8分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25日0時9分提領2萬元 ④114年4月25日0時10分提領2萬元 ⑤114年4月25日0時10分提領2萬元 ⑥114年4月25日0時11分提領2萬元 ⑦114年4月25日0時12分提領2萬元 ⑧114年4月25日0時12分提領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