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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友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所載告訴人A03欲面交之物品補充「黃金手環1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31頁、第39頁、第4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行,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該條之加重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且未遂犯之處罰應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構成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既係未遂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_yy」、LINE暱稱「

165報案中心」、「B37公訴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幸經

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其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修正理由中

明確提及:「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被告所為既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依上開修正理由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次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是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且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侵害程度等;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訴卷第25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上仰賴母親,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卷第43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取信告訴人,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業經其自陳在卷(見訴卷第32頁),並有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均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1、2之偽造公文書宣告沒收,係為禁止繼續流通,且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有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張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彥霖」、檢察事務官「黃育仁」之印文各1枚 3 IPHONE XS手機1支 扣案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5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_yy」、LINE暱稱「165報案中心」、「B37公訴案」等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由A04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的工作。嗣A04與「呈祥國際_yy」、「165報案中心」、「B37公訴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165報案中心」、「B37公訴案」於115年2月間之某日

與A03取得聯繫,對之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必需要提供現金、黃金、提款卡保管云云,並同時傳送偽造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公文書給A03,致使A03陷於錯誤,依照指示約定115年4月17日要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黃金戒指1枚、提款卡1張等財物給指定的「專員」。

㈡A04經「呈祥國際_yy」告知前開面交資訊後,於115年4月17

日上午,預計前往約定的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A03的住處,然於同日10時22分許,A04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旗山分行前,經警發現A04形跡可疑,逐上前盤查,而A04無法交代其年籍資料及來訪之目的,於A04同意下,經警檢視其持用之手機,發現手機通訊軟體內有大量的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而A04察覺不妙,隨即拔腿狂奔,仍在中山路110號房屋內,遭警制伏,以現行犯逮捕。

㈢A04認知道已經無從迴避時,即供出係經上游指示前往延平一

路某址與A03面交上開財物,再經警循線查訪A03,告知其係受詐騙而約定面交財物,A03始知受騙,致使詐欺集團並未得逞。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受詐,約定面交上開財物,後來經警上門告知,始知受騙,而未交付上開財物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詐欺集團成員「165報案中心」與告訴人聯繫,並傳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公文書給A03 4 被告持用之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的事實。 5 逮捕通知書 被告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6 ⑴高雄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旗山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 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⑶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在旗山分行前遭警盤查後,拔腿狂奔,躲入某民宅後,在裡面經警查獲。 7 告訴人提供之面交物品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13萬4,000元、黃金戒指1枚、提款卡1張等財物。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為所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請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㈤請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傳,仍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建請每次犯罪行為,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