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
115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33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1、1324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偵字第122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正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蔡正輝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正輝(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柚柚」、「萊恩顧問」、「光聰」(下分別稱「柚柚」、「萊恩顧問」、「光聰」)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蔡正輝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吳○○、A03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蔡正輝復依照「光聰」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或轉帳金額,透過自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以及編號2其中新臺幣(下同)26萬元(詳附表一)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光聰」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因斯時蔡正輝發現帳戶遭警示,將附表一編號2之40萬元交付與警方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正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卷第31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匯款單擷圖2張、蒐證照片1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擷圖5張、被告與「光聰」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A03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被告與告訴人A03之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告訴人A03匯款50萬元後,被告臨櫃提領50萬元,將其中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另外40萬元則交付與員警追緝而洗錢未遂,是以被告就告訴人A03遭詐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應皆構成加重詐欺既遂、洗錢既遂,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告提領告訴人之詐欺贓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將部分詐欺所得款依上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然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柚柚」、「萊恩顧問」、「光聰」
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乃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所侵害之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A03、被害人吳○○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A03、被害人吳○○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現仍分期給付賠償中,告訴人A03、被害人吳○○亦具狀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或從輕量刑,有調解書、調解筆錄、告訴人A03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被害人吳○○陳述狀在卷可佐,暨衡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3、被害人吳○○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A03、被害人吳○○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害人吳○○、告訴人A03所匯款項,由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用以購買泰達幣,並以其所有之本案電子錢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中告訴人A03匯款附表一編號2中50萬元之40萬元,被告已將40萬元交付予員警為另案扣押,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有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114訴1116號卷第379至386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A01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主文 1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誆稱:因其先前報名投資課程,可獲取傭金,若欲領取傭金,須依指示匯款押金等語。 114年4月20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4年4月20日 14時54分提領5萬元 蔡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4月20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4年4月20日 15時15分提領5萬元 2 A03(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聯絡A03,對A03佯稱:因其先前報名投資課程,可獲取獎金,若欲領取獎金,須依指示匯款押金等語。 114年4月18日15時19分匯款16萬元 114年4月18日15時31分提領10萬元 蔡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4年4月18日15時35分提領6萬元 114年4月21日14時16分匯款50萬元 50萬元(其中10萬元被告再匯入本案帳戶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其中40萬元交付與警方)附表二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方式 吳○○ 一、蔡正輝應給付吳○○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其中5,0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吳○○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45,000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戶名:吳○○,帳號詳卷),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A03 一、蔡正輝應給付A03因本次詐欺事件損失共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蔡正輝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先給付現金5,000元整交A03點收無誤,A03不另簽給收據。 ㈡其餘款項9萬5,000元整,由蔡正輝分19期給付,聲請人願於每月15日前,每期每月給付A035,000元整,給付期間由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㈢前揭分期給付,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