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能皜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44號、115年度偵字第7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能皜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能皜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7月31日訊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一)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犯行,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具通緝犯身分,且被告自承知悉遭通緝,仍搬離原住處,並於案發過程中以變裝、以其前妻之名義租車等行為掩飾行蹤,避免追緝,足認被告確有逃匿躲避刑責之實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多起詐欺、洗錢案件經偵查起訴,卻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本件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歷來到庭狀況不佳,又其涉入詐欺集團之期間非短更有反覆之跡象,本案收取之金額高達1,630萬元,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所提出之具保金額,本院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抑或是防免被告再次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後,本案裁定延長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
(二)綜上,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存在延長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5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