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能皜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44號、115年度偵字第7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能皜自民國115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能皜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又於15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於115年8月1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18日訊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一)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犯行,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具通緝犯身分,且被告自承知悉遭通緝,仍搬離原住處,並於案發過程中以變裝、以其前妻之名義租車等行為掩飾行蹤,避免追緝,足認被告確有逃匿躲避刑責之實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多起詐欺、洗錢案件經偵查起訴,卻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本次訊問時,被告自承:「本案上游與前幾案的上游不同,前面案子他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用手機定位控制我;我後續知道我被通緝,第一次被通緝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但我還是要生活,所以要網路上找本案換幣之工作,以為只是簡單的換幣,但卻是另一詐團的新手法」等語,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於通緝期間仍另尋相類工作,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是本件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歷來到庭狀況不佳,又其涉入詐欺集團之期間非短,更有反覆之跡象,本案收取之金額高達1,630萬元,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所提出之具保金額等節,本院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抑或是防免被告再次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後,本案裁定延長羈押仍符合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
(二)綜上,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存在延長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5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政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