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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晨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代替羈押,出去不會再犯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除本案外尚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於當日轉交給上游,又自陳係因經濟因素犯案,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5年5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有起訴書及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6月12日宣判,據此,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又被告供陳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向其它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縱使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案不長,但自上情足徵其所涉犯行應非偶發、單一;且被告自承因經濟因素而從事面交車手,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若任令被告在外,被告仍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指示而再次從事類似行為,即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復衡諸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本案被告所涉屬組織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足見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