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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仁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仁杰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4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仁杰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風寻」、「乘路」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判範圍),擔任俗稱「收簿手」,負責拿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包裹,以供詐欺集團後續詐欺犯罪使用,並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該編號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再由卓仁杰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領取該編號所示之包裹後,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卓仁杰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卓仁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7至28頁、訴卷第44、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婉晶、沈諾林、江沂靜、陳思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21至23、59至61、71至73、85至9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邱婉晶提供之對話紀錄、寄送資料照片、告訴人邱婉晶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沈諾林、江沂靜、陳思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賣貨便貨態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警卷第9至13、25至41、47至55、63、75至77、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犯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於審理時繳交其就附表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減免債務,而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問題,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自動繳交財物所占告訴人沈諾林、江沂靜、陳思穎之被害金額比例、被告尚未與上開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各罪減輕幅度。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併予說明。㈢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其詐得之物品雖為不具通常交易價值之提款卡,然其目的係為使詐欺集團藉此遂行附表二之詐欺犯罪所用,兼衡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3人各自財產上受損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為均應予非難;又附表一、附表二共4罪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及上述減刑事由;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案發前有竊盜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35至36頁),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腳開刀過、須扶養母親及祖母(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之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獲得1,5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訴卷第44頁),堪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於附表一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審理時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主文欄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際,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業對於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經提領、轉匯,取得人頭帳戶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取簿手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與所屬集團成員之行為,僅係將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僅須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以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之餘地。

四、被告所為附表一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邱婉晶施用詐術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負責收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為取得提款卡,附表一之提款卡雖屬特定犯罪所得,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依指示收取附表一之提款卡後,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僅係詐欺所得即該等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為了將該等提款卡供作之人頭帳戶使用,針對該犯罪所得即金融卡本身並無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客觀上應非洗錢行為;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該等提款卡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況嗣有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3人受騙匯款入該等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提領,即毋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遭詐帳戶 寄出時間 送達地點 卓仁杰領取時間 卓仁杰轉交情形 主文 1 邱婉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9日12時2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抖音上投放貸款廣告,邱婉晶瀏覽後予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辦張專員」向邱婉晶佯稱因金流未通過,須提供金融卡驗證,致邱婉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1日9時7分許 高雄市○○路000號朝明路233號統一便利商店好事登門市 114年12月14日15時23分許 將左列包裹放置於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公園某草叢內,由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卓仁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沈諾林 114年12月14日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諾林聯絡,謊稱:賣貨便未實名制認證無法購買商品,需要操作匯款才能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沈諾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2月14日19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985元。 邱婉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仁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江沂靜 114年12月14日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贈送結緣商品,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江沂靜聯絡,謊稱:以賣貨便交易預付運費,因未開通認證無法使用,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江沂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於114年12月14日19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86元。 ⑵於114年12月14日19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7,994元。 邱婉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仁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陳思穎 114年12月13日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贈送娃娃,以社群軟體Thread與陳思穎聯絡,謊稱:以賣貨便交易預付運費,因未完成實名認證,帳戶遭駭客盯上,需要轉入其提供之安全帳戶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4年12月15日0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0,010元。 邱婉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仁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