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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瑋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賴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瑋芯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何瑋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及卷附各項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被告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8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自白、起訴書所載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嫌疑仍為重大。考量被告係於115 年3 月10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卻利用入境我國之機會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遂行犯行後隨即於同年16日欲出境,始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查獲,顯見其於本案犯行完成後,欲利用其非本國籍人民之身分,迅速離境以規避相關刑責,已可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復以,其於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在臺親人,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低,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如任其在外,容有因規避罪責而逃亡之疑慮,再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替代手段,均不足以防免上開疑慮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與羈押對被告對其人身自由所造成之不利益間加以權衡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