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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振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洪振展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哲凱」、「王瑋倫」、「王俊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洪振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嘉偉」向王美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美雪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燕巢中民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無充分證據可證洪振展參與此部分)。嗣王美雪發覺有異,於同年4月5日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4月10日16時許,在上開地址面交50萬元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哲凱」因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據單、個人識別證QRCode予洪振展,指示其先前往超商將上開證件及資料列印成書面持有備用,再於上揭時、地持往向王美雪收取現金50萬元。嗣洪振展抵達上址與王美雪見面收取款項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詐欺及洗錢部分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手機1支、收款憑證單據2張、台中銀行現金紙袋、元大銀行現金紙袋各1 個、個人識別證照片1張、工資報酬2570元、計程車收據7 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併此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洪振展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1至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收款憑證單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⒉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從而,本案被告犯行既屬未遂,依上說明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

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或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未遂犯行,且因自願接受搜索而扣案(警卷第21至29頁),堪認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為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且已與告訴人王美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堪認被告已適度填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卷第69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學經歷、家庭及之經濟狀況(訴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即附表一),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2,750元為被告擔任車手之報

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依調解內容約定,現尚未履行賠償,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係

其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8頁),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2張作為用以取信於

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既均已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另如附表二編號3至5、7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緩刑條件 給付方式及內容 (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被告洪振展應向告訴人王美雪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給付對象:王美雪。 2.給付金額:10萬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115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美雪指定帳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型號:IPhone 1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沒收 2 收款憑證單據2張 載有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各1枚 沒收 3 台中銀行現金袋1只 不沒收 4 元大銀行現金袋1只 不沒收 5 個人識別證照1張 不沒收 6 新臺幣2570元 沒收 7 計程車收據7張 不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