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旭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A04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18日儲字第115005490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A03,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均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彌補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從掌控帳戶內款項,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勁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28號被 告 A04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5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A03,自稱為其兒子吳東桓,並佯稱:欲借款買車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6日1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陸續操作網路郵局轉匯、使用無卡提款功能提領及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上開帳戶原為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我提款卡於113年7、8月有遺失云云。 ㈡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儲字第1140072894號函文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變更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有申請無卡提款(APP),且提款卡於113年7、8月間並無掛失紀錄,顯係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在本署檢察官訊問中,被告又能即時答覆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771027」等情,是被告就其帳戶金融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於本署偵查中亦能輕易應答其金融卡密碼,又何必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金融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13年7、8月間並無掛失紀錄,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通常於發現後會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