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惠雪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75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面交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義君」、「陳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回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2頁、院卷第74至76頁、第83頁、第84頁),並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7頁、第89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至32頁
、院卷第74至76頁、第83頁、第84頁),且已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已如前述,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與告訴人蕭涵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與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43至44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不固定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之報酬,並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
而扣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後續洗錢標的亦未見經手,而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04號被 告 陳惠雪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雪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君」、「陳凱」等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46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114年10月中起,即分別以LINE暱稱「OCT特-向榮Sunny」、「富凱自營兌換商」等人向蕭涵佯稱可出資購買商品由公司代為銷售,並可分潤獲利至少4倍以上云云,致蕭涵陷於錯誤,並於114年11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予陳惠雪,陳惠雪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蕭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雪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上繳、於偵查中認罪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涵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當下之現場照片 告訴人前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乘坐TDK-9622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本案於面交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00元,經其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此部分為被告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亦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未能賠償被害人,論處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