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吳柏宏與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張俊汎」、「R.X幣商」、「嘉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嘉豪」聯繫洪淑慧,並佯稱:面交現金予指定專員可投資期貨以獲利等語,致洪淑慧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予上述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嗣吳柏宏按「張俊汎」之指示,依約於114年12月26日13時49分許,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辰皓門市旁之小巷,與洪淑惠見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款後持至停放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路竹老人活動中心前,轉交予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上述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舉
措間互有重合,又具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裁判結果具有同等之重要性。又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累犯事實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是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復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幫助洗錢、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於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惟就被告所犯前案手段、情節與前揭犯行之關連性,並其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成效等刑罰矯正情形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具體主張及舉證,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僅憑刑案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非有據。
㈥被告於偵訊及審判時自白,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800元,有
本院收據存卷可參(訴卷第63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
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回繳上述集團等參與情節及程度,使告訴人蒙受50萬元之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至今未能查緝追回;兼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又酌以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始終坦承犯行(含自白洗錢),並供出收水手使警查獲共犯李書易等犯後態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5年6月2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571454500號函存卷可憑(訴卷第51至61頁),暨被告於審判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1,800元,並經其自動繳交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5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擔任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告訴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併及其獲有犯罪利得1,800元等節,認對其宣告沒收5萬元,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