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𡍼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A005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A005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約蔡○達」、第16行補充為「下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上開與同案被告郭翰丞、韓昇翰、少年蔡○達及徐○遠
參與行為態樣同為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案發時被告持用可作為兇器之球棒下手實施犯罪,並持以毆傷被害人A04(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及毀損告訴人A03之車輛,又案發時雖為夜半時分,然現場參與人數眾多,且案發地點為人車得通行之馬路上,堪認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之程度實非輕微,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必要,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蔡○達及徐○遠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知悉同案被告蔡○達及徐○遠為未滿18歲之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解決,
竟在公共場所為毀損、聚眾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實際聚眾鬥毆時間、告訴人車輛毀損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及同案被告蔡○達持用之球棒,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勁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被 告 A005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5與A04間有糾紛,A005從友人處得知A04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美歡樂世界」後,邀約蔡○達(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少年徐○遠(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韓昇翰(另行通緝)、郭翰丞(另行通緝),於113年3月24日3時25分許,A0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韓昇翰;郭翰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達及少年徐○遠前往「仁美歡樂世界」,兩車一前一後停放在A04所乘座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一行人陸續下車走向A04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A03),A04發覺後倒車衝撞後加速逃跑,A005、蔡○達、徐○遠、韓昇翰、郭翰丞等人亦驅車追趕,過程中A04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上(靠近得月樓附近) 失控衝撞分隔島。隨後,A005、郭翰丞、韓昇翰、蔡○達及少年徐○遠等一行人追躡而至,下車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毀損之犯意聯絡,由A005、蔡○達分持球棒(未扣案)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車身,導致玻璃碎裂、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A005和蔡○達亦持球棒攻擊A04;郭翰丞及韓昇翰則徒手毆打A04,導致A04因而受有頭部右臉左前臂挫傷、右眉撕裂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A04請友人謝仲恩打電話報警,警方獲報抵達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出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5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韓昇翰,得知被害人A04在仁美歡樂世界後,用Facetime打給同案被告郭翰丞,告知要一起去仁美歡樂世界找被害人處理賭債。另一台車上有郭翰丞、蔡○達及徐○遠。BLT-8675號自小客車及AVA-9151號自小客車直接到仁美歡樂世界集合,兩台車停在被害人駕駛之AGV-6611號自小客車後方。 2、證明被告A005、同案被告郭翰丞、同案被告韓昇翰、另案被告蔡○達及另案被告少年徐○遠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A04及持球棒敲打告訴人A0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2 同案被告郭翰丞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A0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2、證明同案被告郭翰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3、證明同案被告郭翰丞在仁美歡樂世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駕駛之車輛。 4、證明同案被告郭翰丞在得月樓附近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駕駛車輛之玻璃。 3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之指證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A005與另案被告蔡○達均持球棒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3、證明被告A005與另案被告蔡○達均持球棒毆打被害人。 4、證明被告A005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4 證人謝仲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3年3月24日3時許,證人謝仲恩坐在被害人AGV-6611號自小客車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被害人之車輛右車尾,被害人駕駛車輛從忠誠路左轉大埤路,往長庚醫院方向逃走,行駛至大埤路32號得月樓餐廳前因失控而自撞中央隔島,反彈到右側道路護欄停止。後方有兩台車追上來,約有5-6人下車,手持球棒敲打AGV-6611號自小客車玻璃,並打開駕駛座車門朝被害人毆打,致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多處流血受傷。 5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3年3月24日3時許,告訴人在仁美歡樂世界將AGV-6611號自小客車借給被害人駕駛,突然有兩輛車開到AGV-6611號車輛後方,有兩人要拉開AGV-6611號車輛車門,被害人往後倒退先撞到右後車門,接著被害人駕駛AGV-6611號自小客車往大埤路由東向西方向逃離。告訴人之車輛在得月樓附近自撞,並遭到毀損。 6 AGV-6611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害人駕駛AGV-6611號自小客車倒車時,先與被告A005駕駛之BLT-8675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遭同案被告郭翰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隨即逃離現場並失控打滑而自撞分隔島,後遭人持球棒敲打AGV-6611號自小客車玻璃及車身。 7 仁美歡樂世界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害人駕駛AGV-6611號自小客車停在仁美歡樂世界外停車格時,BLT-8675號自小客車及AVA-9151號自小客車停在被害人車後方,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下車拉被害人車門,被害人倒車逃離現場。 8 被害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被毆打而受有頭部右臉左前臂挫傷、右眉撕裂傷等傷勢。
二、核被告A0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被告A005及同案被告郭翰丞、同案被告韓昇翰、另案被告蔡○達及另案被告少年徐○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