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琬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琬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黃琬婷係「九久妹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轉讓登記負責人為其胞妹黃玉意〈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名稱變更為「金玉意商行」,下仍稱「九久妹商行」)之負責人,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包含黃琬婷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將「九久妹商行」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作為收受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嗣某甲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帳號後,於114年8月14日某時許,先在社群軟體抖音平台上以暱稱「遇上千禧 天天有喜」佯稱販售金飾,致曾婉茹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於同日16時30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黃琬婷再依某甲指示,接續於同日22時42分、44分、於114年8月19日4時19分,依序將33,135元、2,815元、5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轉出(其中起訴書漏載114年8月19日4時19分轉出500元,應予補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琬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8月14日前某時許,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帳號予他人,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轉匯如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臺銀帳戶被拿去做詐欺使用,我當時用抖音玩買土洗黃金,一開始中獎對方有匯錢給我,我不知道這是從被害人帳戶匯過來的錢,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案發時,被告係「九久妹商行」之負責人,其有申設本案臺銀帳戶使用,並於114年8月14日前某時許,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帳號予他人,嗣告訴人曾婉茹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被告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轉匯如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曾婉茹於警詢時、證人黃玉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九久妹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行號查詢資料、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5年3月17日鳳山營字第11500013661號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臺銀帳戶確已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及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帳號給網路上的
人。我於114年8月初,在抖音購買金飾,下單前要先匯款及提供帳戶,該交易是主播開拆一袋泥土,如果水沖洗後有黃金,對方就會把該黃金的金價匯回,我購買的多但賺到的少,我只記得當初大約匯款5,000元到10,000元之間,匯回來的不記得等語(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玩抖音上的淘金直播,看要下多少我會匯錢給對方,主播就會洗一袋黃金的土,看有沒有洗到黃金,如果沒有洗到,全部投入的錢就會給對方。本案的36,000元,也是淘金的利潤。玩了多少錢沒有算,大概玩了1、2個月,差不多每天都在玩,相關證明都已經刪掉等語(偵卷第74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抖音的資料都刪除了。挖土買黃金的遊戲是一個直播,有一袋袋的土,你花錢買,主播現場洗給你看,一開始都會中,後來沒中我就趕快刪掉。這個遊戲從114年開始玩,大概玩了1、2個月。我不知道是哪個抖音直播主、直播公司等語(訴卷51至53頁)。
⒉觀諸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其所參與淘金遊戲之抖音直播
主、直播公司等資訊一概不知,且僅能概略描述遊戲玩法,對於遊戲具體細節(諸如:參與人數、參與所需資金、洗得黃金如何換算獎金)均無法詳細說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114年8月22日22時59分、23時21分匯入本案臺銀帳戶的2筆32,000元,是我遊戲贏來的錢等語(訴卷第53頁),亦即被告供稱其先前參與淘金遊戲贏得64,000元,再加計本案淘金贏得之36,000元,被告合計至少贏得10萬元(64,000元+36,000元),惟此與被告先前辯稱無法確認贏得金額之情形不符;參以被告迄今未能釋明其參與上開淘金遊戲之相關資料,另坦認使用商行的帳戶玩遊戲並不合理(訴卷第52頁)等情,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屬有疑。
⒊另自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警卷第37頁),告訴人於1
14年8月14日16時30分匯款3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前,本案臺銀帳戶於同年8月7日、12日分別轉出2,815元、21元,帳戶餘額僅15元,核與帳戶提供者多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清空或僅餘極少金額後,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免自己受有損失之情形相符;再告訴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被告於短短數小時內,旋將該等款項跨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其資金流動之時序連貫緊密,倘被告所述該等款項係參與淘金遊戲贏得之獎金無訛,實難認有何立即轉帳之急迫性,此情反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轉帳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而設計交接斷點之常見模式吻合一致。況細觀被告所陳贏得淘金獎金之匯款帳戶,有郵局(700)、聯邦銀行(803)及告訴人之中國信託(822)等金融帳戶,一般合法經營事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供事業經營所用之金融帳戶,應不致會有如本案匯款來源分散等情。準此,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淘金遊戲所贏得一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使用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及使用他人帳戶,或支付報酬請帳戶申設人代為收款並領出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及由他人出面提領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勿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等語(訴卷第59頁),佐以被告曾經營「九久妹商行」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告訴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被告於短時間內,旋將款項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其資金流動之時序連貫緊密,已如前述,此等違反常理之舉,核與實務上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車手層層轉帳、迅速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洗錢特徵完全吻合,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輕易察覺,然被告猶未查證究明該等款項之性質,反而逕依某甲指示全數轉匯一空,顯係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臺銀帳戶,或他人利用本案臺銀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轉匯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容任己身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某甲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臺銀帳戶,並將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與某甲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本案受有36,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4萬元成立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已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失,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訴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無前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59頁、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36,000元,均經被告花用完畢,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53頁),故該36,000元為被告所經手之洗錢標的,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4萬元且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該調解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已實際賠付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臺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金融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