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閔萱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尤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 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閔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John勝文」、「馮勝卉Ros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尤閔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姚焜文佯稱:透過面交方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姚焜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詐騙集團指派之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6日與姚焜文相約再面交200萬元,然為姚焜文發覺有異而未面交(無證據證明尤閔萱參與此部分行為)。嗣尤閔萱與「John勝文」、「馮勝卉Ros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又以上開詐術,與姚焜文相約於115年3月27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面交100萬元,姚焜文假裝應允後,「John勝文」指派尤閔萱前往收款,於115年3月27日14時15分許,尤閔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斜對面欲向姚焜文收款1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姚焜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尤閔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焜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僅用以證明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頁頁面擷圖、幣商帳戶資訊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面交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IPHONE 13 PRO手機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LINE暱稱「John勝文」、「馮勝卉Ros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警方事先獲報到場埋伏,當場查獲、逮捕被告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記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等語,已明示未遂犯不適用此條減刑規定,辯護人稱被告所為犯行應有此條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3.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犯罪歪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幸未得逞,惟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公開,詳見訴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自陳係供其與詐欺上游聯繫之工具(見警卷第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