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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仁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61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仁光(下稱上訴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並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定之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巷00號」送達判決正本,經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於115年5月6日簽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提起上訴期間應自115年5月6日起算20日,末日為115年5月26日,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故被告最遲應於115年5月26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15年6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刑事聲請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