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維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9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9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9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維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維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稱行為時法、修正後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稱裁判時法),茲就相關條文比較如下:
㈠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時法未予修正,裁判時法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整體適用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僅得適用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整體適用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與「劉國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並收受、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之,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顯有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有相關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依前述說明,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個人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將詐欺所得款項其
中100,000元匯入許綾君中國信託帳戶內,用以清償伊對王建閔之欠款等語(訴卷第86頁),是前述100,000元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陳稱不知洗錢財物之去向,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對洗錢財物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其犯罪情節,倘若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即郭志豪被害部分) 高維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即林爾綺被害部分) 高維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即樓美英被害部分) 高維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即游永燦被害部分) 高維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9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9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9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被 告 高維廷
選任辯護人 阮漢瑜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廷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維廷於111年10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經營安吉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安吉公司)申設之陽信銀行海光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國偉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高維廷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志豪、林爾綺、樓美英及游永燦,致郭志豪等人陷於錯誤,郭志豪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第一層帳戶內,再匯入高維廷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林爾綺、樓美英及游永燦則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匯入高維廷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高維廷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2時56分許,轉出5萬元、5萬元至不知情之許綾君(涉嫌詐欺罪嫌,經本署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又於112年4月13日1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青年分行,提領160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志豪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爾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游永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維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款之事實。 ⑵先辯稱:我成立公司需要驗資,還要申辦青年貸款,我跟朋友借120萬元,將120萬元交給代辦公司申設公司帳戶,驗資完畢後,將120萬元還給友人阿成,40萬元供自己花用云云;又改稱:代辦說114年4月7日匯入5萬元、5萬元是貸款撥款,如果要辦到高一點貸款,帳戶裡需要有流水,匯入160萬元是做流水的錢,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代辦云云;再改稱:代辦公司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對方說公司戶只有公司會計及法人才能領錢,對方把存摺、公司章及提款卡交給我,要我去幫他提領出來,我記得領130萬元左右,對方還有用網銀轉出幾萬元,我沒有對方真實姓名、電話、地址云云;末辯稱:公司地點在鐵道三街,我有過去找但是找不到,當時知悉可以辦理青年貸款,但必須先創立公司,我才會成立安吉公司,我不認識王建閔,也不曉得為何112年4月7日為何匯入5萬元、5萬元,我沒有匯錢給他人作為還賭債之用,代辦說112年4月13日匯入款項,一部分是貸款撥下來的錢,一部分是流水的錢,對方要我領出160萬元交給代辦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郭志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郭志豪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爾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爾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林爾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樓美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樓美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樓美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永燦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游永燦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游永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王建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被告間通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因積欠證人王建閔欠款,證人王建閔提供親戚許綾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被告,被告於112年4月7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許綾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用以償還欠款之事實。 7 證人許綾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積欠證人王建閔欠款,證人王建閔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被告,被告於112年4月7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許綾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用以償還欠款之事實。 8 ⑴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證人許綾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3371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條、115年1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44105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及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申請約定書 ⑷高雄市政府114年9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3702300號函暨安吉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卷宗 ⑴被告確為前開陽信銀行申 設人及使用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郭志豪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第一層帳戶內,再匯入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經被告轉出至不知情許綾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林爾綺、游永燦及被害人樓美英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匯入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⑷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 提領160萬元及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核被告高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斷。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郭志豪、林爾綺、游永燦及被害人樓美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地點 案號 1 告訴人 郭志豪 自112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推薦購買股票,保證虧損會全額補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0時28分許 20萬元 余品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2時51分許,匯款5萬、5萬元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2時56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許綾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5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2 告訴人 林爾綺 自111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推薦購買股票,保證虧損會全額補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4月13日10時50分許 30萬元 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青年分行,提領160萬元 115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3 被害人 樓美英 自112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推薦購買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4月13日10時39分許 42萬9000元 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5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同日10時42分許 33萬元 4 告訴人游永燦 自112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推薦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4月13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5年度偵緝字第298號 同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同日10時40分許 9萬